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6执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金巧灵与南阳鼎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淅川县金河镇第一初级中学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巧灵,南阳鼎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淅川县金河镇第一初级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淅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326执424号申请执行人:金巧灵。被执行人:南阳鼎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祖江。被执行人:淅川县金河镇第一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宋自平金巧灵申请南阳鼎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淅川县金河镇第一初级中学等人格权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淅金民初字第62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金巧灵已全部自觉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淅金民初字第62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 鹏执行员 陈冠仰执行员 杨 泓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胜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