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5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中金远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上诉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中金远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海蓉,马红山,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中金远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3号瑞达国际大厦1507号。法定代表人张海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蓉,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乌鲁木齐市中金远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山,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8区26号楼长虹科技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瑜玮,北京市欣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中金远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远拓公司)、张海蓉、马红山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佳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7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维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晓波、李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金远拓公司、张海蓉、马红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被上诉人长虹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瑜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虹佳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长虹佳华公司、中金远拓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1份《购销合同》,长虹佳华公司是卖方,合同总标的是1410933元。合同规定:中金远拓公司预付20%货款,余款于合同签订之日后60天付完,否则承担余款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另合同还约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合同履行至今,中金远拓公司只付20%预付款,经长虹佳华公司多次催要,中金远拓公司于今年3月5日汇款923729元,尚欠205007.4元。而按合同约定,中金远拓公司应承担违约金424198元(923.74*374+205*384=424198)。在签订合同时,张海蓉、马红山自愿为中金远拓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连带责任,并出具担保函。长虹佳华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金远拓公司支付货款205007.4元,支付律师费34500元,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26日之前为424198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货款205007.4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由张海蓉、马红山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中金远拓公司、张海蓉、马红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金远拓公司、张海蓉、马红山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判令驳回长虹佳华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长虹佳华公司将增值税发票邮寄到中金远拓公司已经超过了税务总局所规定的90天抵扣期,因长虹佳华公司的过失导致了中金远拓公司1410933元的增值税发票不能抵扣,这个损失是长虹佳华公司造成的,鉴于双方合作的基础,中金远拓公司正在履行税务程序,待税务总局批准增值税发票能够抵扣时中金远拓公司将所欠的税负205007.4元支付给长虹佳华公司;第二,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违约行为不存在,是长虹佳华公司的行为造成了货款的晚付,所以给付违约金没有依据,该违约金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长虹佳华公司的事实损失仅仅是银行利息,长虹佳华公司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如果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也只能按照银行的利息来计算;第三,长虹佳华公司对它出售的产品未作质保,导致最终用户未将质保金支付给中金远拓公司,所以中金远拓公司没有给长虹佳华公司支付欠款;第四,关于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中是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本案还不能确定谁是胜诉方和败诉方;第五,根据担保法规定,张海蓉、马红山二人的担保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1年的规定,所以本案中张海蓉、马红山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因为长虹佳华公司的过失造成了中金远拓公司的增值税不能抵扣,所以税款没有给长虹佳华公司付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长虹佳华公司(卖方)与中金远拓公司(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买方从卖方处购买价值1410933元的软件产品;结算方式为欠款销售,买方须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剩余80%合同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付清;如果买方无法按上述付款承诺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每日将按照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违约金;所售产品的品质及服务参照原厂商的相关承诺;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张海蓉、马红山向长虹佳华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同意就长虹佳华公司与中金远拓公司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买卖合同项下的总金额、违约金或罚金,与上述金额或实现该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向长虹佳华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自生效之日起不可撤销,提供担保的方式为保证;该担保函生效后,如因任何原因使抵押担保不成立、无效或者失效的,自动适用保证担保方式;担保期限自担保成立之日起至担保内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被担保公司与长虹佳华公司在签订的买卖合同范围内再行签订合同、协议、订单之情形的,担保期限相应延长;本保证合同担保买卖合同的履行,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该担保函是连续担保和赔偿的连带担保,被担保公司与长虹佳华公司在签订的买卖合同范围内再行签订合同、协议、订单,无论是否事先通知本人,该担保函所有条款规定的担保责任均不受影响,即该担保函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长虹佳华公司按约向中金远拓公司交付了产品。中金远拓公司支付了约定预付款282186.6元并在收货后的2015年3月6日支付了货款923739元,尚欠长虹佳华公司货款205007.4元未付,张海蓉、马红山亦未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故长虹佳华公司诉至法院。另查,长虹佳华公司委托北京市欣融律师事务所代理该公司与中金远拓公司、张海蓉、马红山一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45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长虹佳华公司与中金远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长虹佳华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中金远拓公司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长虹佳华公司要求其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金远拓公司关于律师费过高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金远拓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意见,因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分高于中金远拓公司逾期付款给长虹佳华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长虹佳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中金远拓公司关于长虹佳华公司未开具发票造成其损失以及长虹佳华公司提供的产品未作质保的辩称意见,因是否开具发票及履行质量服务并非双方约定的中金远拓公司应否支付货款的条件,故中金远拓公司应当按照“剩余80%合同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付清”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中金远拓公司的该辩称意见,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长虹佳华公司在发票开具和质保服务问题上是否存在违约并造成中金远拓公司损失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张海蓉、马红山为中金远拓公司与长虹佳华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出具《担保函》,承诺为中金远拓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张海蓉与长虹佳华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保证期间,《担保函》中约定了“担保期限自担保成立之日起至担保内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和“本保证合同担保买卖合同的履行,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两条相互矛盾的条款,应当视为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长虹佳华公司据此要求张海蓉、马红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海蓉、马红山关于其保证期间已过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海蓉、马红山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金远拓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乌鲁木齐市中金远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万五千零七元四角;二、乌鲁木齐市中金远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九十二万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以货款二十万五千零七元四角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乌鲁木齐市中金远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三万四千五百元;四、张海蓉、马红山对乌鲁木齐市中金远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张海蓉、马红山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乌鲁木齐市中金远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金远拓公司、张海蓉、马红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中金远拓公司之所以欠长虹佳华公司货款,是因为长虹佳华公司的工作失误,将增值税发票邮寄给中金远拓公司时,已经过了税务局抵扣的时间,且牵扯到北京税务局和新疆税务局,在两个税务局共同向国家税务总局申报后可以办理抵扣,中金远拓公司才能将其应该抵扣的税款当做货款向长虹佳华公司支付。根据中金远拓公司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不能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是长虹佳华公司造成的。所以一审法院将违约责任归于中金远拓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金远拓公司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责任,更不应该承担长虹佳华公司的律师费。二、2015年3月才支付923739元货款是因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的项目是在2014年才中标,长虹佳华公司对于项目进度的推迟也是知晓的,所以中金远拓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长虹佳华公司没有履行质保和售后服务,导致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拖欠中金远拓公司的质保金10万元一直未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现请求依法驳回长虹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长虹佳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中金远拓公司、张海蓉、马红山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答辩称:一、长虹佳华公司对于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的项目进度推迟并不知情,双方没有对延迟付款达成一致意见。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中金远拓公司没有要求过长虹佳华公司履行质保义务。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认定的货款923739元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误,中金远拓公司、张海蓉、马红山认为应截止计算至2015年3月5日,长虹佳华公司认为应截止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长虹佳华公司与中金远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长虹佳华公司向中金远拓公司交付了货物,中金远拓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可中金远拓公司向长虹佳华公司支付货款及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处理正确。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欠款销售,买方须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剩余80%合同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付清”,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协商变更了付款条件和时间,故中金远拓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中金远拓公司关于长虹佳华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未履行质保义务的抗辩理由,并不能对抗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其上述抗辩理由,处理并无不当。中金远拓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查,长虹佳华公司于2015年3月6日收到中金远拓公司货款923739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中金远拓公司应支付长虹佳华公司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的923739元货款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长虹佳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未提出上诉,因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205007.4元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处理。张海蓉、马红山作为中金远拓公司与长虹佳华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中金远拓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违约金的保证责任范围,本院将根据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予以相应调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7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76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三、乌鲁木齐市中金远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九十二万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止;以货款二十万五千零七元四角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张海蓉、马红山对乌鲁木齐市中金远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张海蓉、马红山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乌鲁木齐市中金远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19元,由乌鲁木齐市中金远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海蓉、马红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8元,由乌鲁木齐市中金远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海蓉、马红山负担10388元(已交纳),由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维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佳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