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南宁市幕墙装饰材料经营部与兰作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幕墙装饰材料经营部,兰作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436号原告:南宁市幕墙装饰材料经营部,:450110600013940。经营者:许兴根。委托代理人:蒋万君,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作忠。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5月19日。开庭时间:2016年6月29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南宁市幕墙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幕墙装饰经营部”):经营者许兴根、委托代理人蒋万君到庭。被告兰作忠: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6年5月27日)。原告诉请要点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欠条》的要求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胶水货款27240元。诉讼请求:1、被告���付原告货款27240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4.27起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1、汇总表、欠条;2、发货清单。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未作答辩。法庭调查重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双方之间买卖胶水的事项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汇总表下方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许兴根人民币贰万柒仟二百元整(¥27240.00),2015年春节前还清”,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后原告以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7240元,约定2015年春节前即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货款,被告应依约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并参照银发(2013)253号文的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以2724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作忠向原告南宁市幕墙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27240元;二、被告兰作忠向原告南宁市幕墙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24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兰作忠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丁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3)253号2004年1月1日起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