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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谢立与任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立,任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759号原告谢立。委托代理人晏勃中,岳阳市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明。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被告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天鹅路。负责人唐克强,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立与被告任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永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勃中,被告任明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立诉称,2015年9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任明驾驶湘F×××××小型轿车由岳阳县公田镇刘家村往公田集镇派出所行驶,行至公田镇派出所前左转弯时与直行的谢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任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立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任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作为受保机构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请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l62282元。被告任明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支付了原告全部住院医药费用并支付了部分生活费。事故车辆湘F×××××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公平公正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湘F×××××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属实。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药费中属国家医保目录之外的部分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该部分医药费建议按医药费的20%核减。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只能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规赔偿,请求依法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天数,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准则2014》的规定、休息时间为180天,因此应按18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摩托车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不应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到庭的二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质证时,二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任明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任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系合格车辆,以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质证时,二被告无异议。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这次事故被告任明负全部责任,原告谢立不负责任。质证时,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了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240天,法检费用1000元。质证时,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休时间240天过长,应按180天计算比较合理。证据5、临湘市金桥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劳务合同、工资表等,用以证明原告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22日受伤时一直在临湘市金桥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固定工资3392元,其伤残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质证时,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有异议,其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甲方签订的日期有明显改动痕迹。被告任明质证时无异议。证据6、赵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赵某某护理的情况,质证时,二被告无异议。证据7、原告住院的病历资料,用以证明住院的天数及受伤情况。质证时,二被告无异议。被告任明及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对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9月22目19时50分,被告任明驾驶湘F×××××小型轿车由岳阳县公田镇刘家村往公田集镇派出所方向行驶,行至公田镇派出所前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谢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谢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9日,岳阳县交警大队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立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争议。原告谢立受伤后,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先后在岳阳市××人民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1.加强休息与营养,低嘌呤饮食,定期复查肾功能、内分泌科门诊就诊;2.出院后1、2月复查头部(MRI),神外门诊就诊;3、若出现恶心呕吐、神志不清、肢体抽搐、头痛剧烈等立即医院就诊;4、定期复查双肾彩超,泌尿外科门诊随诊;5、右足踇趾及第二趾趾甲骨关节科门诊就诊;6、不适我院随诊。2016年5月10日,原告谢立的伤情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谢立2015年9月22日因车祸致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存在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伤残(玖级)。医疗建议:1、前段医药费凭正规医疗机构发票审核。2、自受伤之日起全休24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另查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4年4月15日起一直在临湘市金桥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来源,且工作区域属城镇范畴,故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被告任明驾驶的湘F×××××小型轿车为其父所有。2015年6月3日,被告任明之父为湘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一年,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谢立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查确认为:1、误工费26005.33元(定残前一天共误工230天×3392元/30天);2、护理费3376.67元(住院天数30天×2015-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40520元/12月);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300元;4、住院伙食费补助1800元(住院30天×60元/天);5、营养费补助1200元(住院30天×40元/天);6、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20年×20%);7、法检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以上合计159034元。关于被告任明已垫付的医药费和车辆损失的赔付问题,二被告庭审期间已协商由被告任明另依保险合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立不负事故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任明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其提供的证据作为赔偿依据。(二)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不分比例赔偿,余下损失由被告任明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对被告任明应承担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依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任明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谢立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谢立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9034元(总损失159034元-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合计159034元。二、驳回原告谢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1773元,由被告任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永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胥方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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