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行审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余炜富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余炜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81行审69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诸暨市。法定��表人方铭,局长。被执行人余炜富。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市监案字[2015]85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诸市监案字[2015]85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余炜富在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0日开始在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167号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截止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时,尚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因生意不好,营业时间也较短,采购经营无台账记录,经营额无法计算,违法所得也无法认定。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执行人余炜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余炜富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余炜富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余炜富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2000元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余炜富未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诸市监案字[2015]859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2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国勇审 判 员 冯少亮代理审判员 赵晓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斯则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