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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尹永宁与王成库、郭思云、王志国、王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永宁,王成库,郭思云,王志国,王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1622号原告尹永宁,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高兆山,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库,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思云,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国,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王志国,基本信息同上。被告王玲玲,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基本信息同上。原告尹永宁与被告王成库、郭思云、王志国、王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永宁的委托代理人高兆山、张静,被告王成库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思云、王志国、王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永宁诉称,被告王成库与郭思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志国、王玲玲系王成库与郭思云的儿子和女儿。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合计1800000元整,并约定了利息,每次借款原告均向被告王志国、王玲玲的账号汇款,由郭思云出具借据。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之后未再支付,现部分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库辩称,被告王成库与郭思云已于2016年5月离婚。王成库对被告郭思云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也不清楚借款用途,更没有在借据上签字,故王成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原告所起诉的部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郭思云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志国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玲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思云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18日、2015年4月4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24日、2016年2月4日先后出具借条六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郭思云20**.7.4号”,“借条今借现金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月息8000.00每月汇款方式结算利息郭思云20**.7.18号”,“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每月付息2500.00郭思云20**.4月4号”,“借据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期限6个月,自2015年10月19号到2016年4月19号止。利息已付.借款人:郭思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借条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期限6个月2015年11月24日—2016年5月24日止利息已付清郭思云20**.11.24号”,“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每月付息郭思云20**年2月4号”,郭思云分别在六份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条现均由原告持有。原告称其原系泰安某驾校的职工,被告王成库曾投资承包该驾校,故双方之间认识,被告郭思云原系王成库的妻子。被告郭思云及其家庭因经营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郭思云的要求,将款项分别打入被告王志国、王玲玲的银行账户,共计转款2717300元。每次借款,双方均约定了利息,有书面约定的,也有口头约定的,被告实际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1800000元未归还,经双方多次对账、更换借条,最终形成了上述6份借条。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另提交了泰安泰山某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王成库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没有王成库的签字,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与借条之间没有对应关系,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借贷关系不成立;部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另称本案借款均用于四被告家庭经营的企业,故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提交泰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泰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平某驾驶员培训有限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实。被告王成库对此不予认可,称工商登记信息无法体现本案借款用于上述企业的生产经营。案经审理,因被告郭思云、王志国、王玲玲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借据、泰安泰山某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思云先后多次向原告尹永宁借款,期间偿还部分借款,后经双方对账后更换借条,确认现尚欠原告借款1800000元,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借据、泰安泰山某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思云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每次借款均书面或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也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故要求被告以本金1800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原告提交的借条中,仅2014年7月18日的借款320000元约定月息8000元,2015年4月4日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500元,其余借条均未明确约定利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2014年7月18日借款320000元及2015年4月4日借款2500元,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均发生被告郭思云与被告王成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郭思云和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郭思云与被告王成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有此约定,故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王成库与被告郭思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郭思云的上述借款,均用于其家庭共同经营的企业投资,据此要求被告王志国、王玲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成库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成库辩称2016年5月份已与被告郭思云离婚,王成库不知道郭思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用途,故王成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然而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王成库未提交关于双方离婚的相关证据,且即便双方确于2016年5月份离婚,而本案借款均发生在2016年5月份之前,即王成库与郭思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前所述,被告王成库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王成库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思云、王成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永宁借款本金1800000元。二、被告郭思云、王成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永宁借款利息(以本金420000元计,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尹永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378元,由被告郭思云、王成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峰代理审判员  张百吉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兴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