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6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应文隆、孟信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应文隆,孟信朵,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57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29号。负责人:沈丹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大栋、周铳,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诸暨市陶朱街道文种路华都科技创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L4958370-5。经营者:应文隆,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应店街镇灵山坞村俞家桥头***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8********。被告:应文隆,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应店街镇灵山坞村俞家桥头***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诸暨市陶朱街道文种路华都科技创业园内。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8********。被告:孟信朵。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诸暨市陶朱街道文种路华都科技创业园内。被告: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诸三路(前宅村)。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84409938G。法定代表人:刘国荣。被告: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王家湖路18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国荣。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发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应文隆、孟信朵、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铳、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应文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信朵、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诸暨支行诉称: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浦发银行诸暨支行申请贷款。2015年6月24日,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Z8505201500000041号《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其自行为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在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7.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存单质押担保。2015年6月24日,被告应文隆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B85052015000003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文隆同意在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所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6月24日,被告孟信朵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B85052015000003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孟信朵同意在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所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6月24日,被告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B85052015000003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在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所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6月24日,被告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B85052015000003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同意在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所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6月25日,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75%,逾期罚息为9.5625%,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另约定由上述质押合同项下的出质人和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对本次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借款人发放了该笔贷款。现上述贷款虽未到期,但借款人多期欠息未能归还,且经营状况恶化,已构成重大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各被告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相关借款人和担保人提前承担还款责任,但各被告却迟迟未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223.96元,合计人民币505223.96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如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提供质押的存单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应文隆、孟信朵对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被告应文隆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的营业执照、公章、经营者私章等系被告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私自办理和保管,合同中的印章也都是被告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行加盖上去的;本案借款系被告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手操办,贷款发生后两被告才从被告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处取回相关印章,故两被告不同意归还借款,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孟信朵、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浦发银行诸暨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与原告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自愿在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为其与原告发生的借款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7.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定期存款存单质押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应文隆、孟信朵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由两被告自愿在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分别为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与原告所发生的借款,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两被告自愿在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分别为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所发生的借款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贷款借款凭证1份、提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375%计算,逾期罚息为9.5625%,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4日的事实;5、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223.96元的事实;6、送达地址确认书4份,用以证明各被告分别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事实;7、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4份、EMS回执5份,用以证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提前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孟信朵、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辩解的权利。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应文隆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涉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和“应文隆”的印章,系被告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自行刻制、加盖;对个人签名、支付利息情况及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原件,且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应文隆对其中印章、签名和尚欠利息等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应文隆抗辩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借据中关于“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应文隆”的印章系被告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行刻制、加盖,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应文隆作为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的经营者,同时也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其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本人签名真实性无异议,理应知悉本案借款情况,鉴于其在借款发生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应文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应文隆、孟信朵、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且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仍未及时归还,理应对尚欠借款本息承担相应清偿责任。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自行提供提供7.5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故原告有权对上述定期存单的本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应文隆、孟信朵、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另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应文隆抗辩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的名义所发生的借款,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未收到相应款项,故不应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的印章、签名属实,借款款项也系汇入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银行账户,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发生后,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可见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也认可本案借款由其负责偿还。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应文隆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浦发银行诸暨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信朵、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应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万元,利息5223.96元(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至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如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未及时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有权对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所提供的定期存款存单(存单编号:0211455,存款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到期日:2016年6月24日,年利率2.925%)本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应文隆、孟信朵对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人民币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2元,依法减半收取4426元,由被告诸暨市应文隆纺织厂、应文隆、孟信朵、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