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东阿县汇金环保科技与济宁磐坤砼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汇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济宁磐坤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987号原告东阿县汇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法定代表人郭怀录,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宁磐坤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滨湖路(原国腾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永江,公司经理。原告东阿县汇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磐坤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传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怀录及委托代理人常文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县汇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起,被告购买原告高效泵剂(外加剂)若干吨,累计欠款50.33万元,双方签订《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被告欠款经催要未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0.33元及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所欠货款总额的3‰/天计算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磐坤砼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5月间,原被告发生买卖混凝土外加剂业务关系,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陆续发货,被告也付款部分,欠款19.465万元。2015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甲方):济宁磐坤砼业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东阿县汇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高效泵送剂,状态:液态,单价:1800元/吨。第五条付款方式:1、货款的结算依据:甲方出具的过磅单或欠条。2、货款支付方式:每月底前付清当月15日前所欠货款,累计总货款不得超过人民币25万元。3、本合同未签订前甲方所欠乙方全部货款在2016年元月31日前付清。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属甲方违约,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货款总值的3‰/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原被告盖章并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又陆续发货,被告均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5月9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9日,原告累计发货497.3吨,计款84.55万元,被告仅支付34.2万元,尚欠50.35万元未付。2016年5月23日,原告持买卖合同、过磅单、欠款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未到庭应诉。审理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违约金已达24.25万元。经本院明示,原告自愿按照50.33万元货款主张权利,并将违约金调整至15.099万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签合同、过磅单、欠款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庭审笔录均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买卖混凝土外加剂需要,发生业务关系,并签订的《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虽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按照诉状所列货款数额50.33万元,并将违约金自愿下调至15.099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宜干涉。被告既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是对自身诉权的漠视和放弃,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出事实认定。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磐坤砼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阿县汇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03300元及违约金150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4元,减半收取441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传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