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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执恢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董大鹏、王华兵、河北省承德市鹿苑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大鹏,王华兵,河北省承德鹿苑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5执恢245号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隆化县。被执行人董大鹏,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隆化县。被执行人王华兵��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满族,住滦平县。被执行人河北省承德鹿苑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住所地承德市围场县。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董大鹏、王华兵、河北省承德市鹿苑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承德市中院作出的(2013)承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董大鹏偿还所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隆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安玉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冀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