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高群与苏有权、刘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群,苏有权,刘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2681号原告张高群,女,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胥琢莹,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有权,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堂县。被告刘英,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堂县。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瑞四路399号金控时代广场1号楼东塔楼3、4、9楼。负责人宋绍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秋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高群与被告苏有权、刘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群及委托代理人胥琢莹,被告苏有权、刘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群诉称,2015年12月14日17时10分,被告苏有权驾驶川AX号轿车在华成大道行驶期间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与过街的张高群发生碰撞,致张高群受伤。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高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苏有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川AX号牌车辆实际车主是刘英,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分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71902.65元,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后结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高群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请求判令:1、被告苏有权、刘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869.52元。2、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有权、刘英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X号车登记车主为刘英,刘英与被告苏有权系夫妻,该车系夫妻共同使用。被告为该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有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余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意见与锦泰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苏有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高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故责任比例为苏有权承担70%,原告应自行承担30%。川AX号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属实,交强险赔偿后的部分商业内承担不超过70%。鉴定费和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锦泰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请求的金额分项偏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7时10分,被告苏有权驾驶川AX号轿车沿车城大道由华阳方向经龙泉行驶至车城大道经开区南五路路口时,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时,与沿经开区南五路由成都经龙泉行驶的由张高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高群受伤。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51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高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有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川AX号车登记车主为刘英,苏有权、刘英系夫妻,该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共同使用,且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苏有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5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往成都航天医院治疗至2016年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二月,适当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术后行颅骨修补术,…..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6、门诊随访,7出院带药。2016年4月8日至4月10日原告登记住院但实际未入住,其后于4月11月至4月25日行颅骨修补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门诊随访。原告两次住院共计产生门诊治疗费1356元,两次住院治疗费分别为47968.49元、21854.16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之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苏有权驾驶机动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的原告张高群相撞,致张高群受伤,苏有权承担事故主责,张高群承担事故次责,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做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苏有权、张高群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大小,本院认为由原告与被告苏有权按3:7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川AX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英,刘英与苏有权系夫妻,双方对该车辆共同行使使用权、管理职责,因此,被告刘英与苏有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川AX号车在被告锦泰财保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锦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锦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原告承担30%。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原告承担30%,被告苏有权、刘英承担70%。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被告苏有权提交的3张医疗费发票,患者姓名为“张高琼”,与本案原告“张高群”谐音,根据当时的情况,发生误写的可能性较大,因此该医疗费应当认定为原告实际产生,共计135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张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共计71178.65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扣除20%自费药,自费药为14235.73元,扣除自费药后余额为5694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天,每天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920元;3、营养费,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时出院医嘱“休息二月,适当加强营养”,2016年4月25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因此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48天,出院后60天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2160元;4、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加强护理”以及原告伤情较重的情况,对于原告主张住院48天,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每天60元计算,共计6480元;5、误工费,原告当庭撤回对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各方当事人对计算年限18年,系数0.2,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每年10247元计算,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3688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偏高,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害程度,以及原告的过错,本院支持6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丈夫熊方华的母亲徐素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成年近亲属作为被扶养人应当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徐素清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归人医疗费范畴的损失共计61022.92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额51022.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计35716.04元。归入伤残限额的损失共计50369.2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锦泰保险公司共计赔偿96085.24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还应承担86085.24元。被告苏有权、刘英承担的自费药14235.73元、鉴定费930元的70%计10616.01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356元,还应赔偿9260.0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10日内赔偿原告张高群86085.24元;二、被告苏有权、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高群9260.01元;三、驳回原告张高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元,由原告张高群负担630元,被告苏有权、刘英负担146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