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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静、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静,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苏业忠,陈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流市二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德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钢锋,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燕,该社职工。被告刘静。被告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苏业忠,总经理。被告苏业忠。被告陈文。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静、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丰公司)、苏业忠、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取公告方式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刘静、田丰公司、苏业忠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蓝永东、杨荣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刘静因扩大经营规模,需要投资资金1476万元,现已有976万元,尚缺资金500万元,特以被告田丰公司位于玉林市××××路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万元。原告接到申请后,对被告刘静的申请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查明被告刘静主要经营建筑材料收购、销售行业,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前景较好,年利润收入较高,并且其抵押物真实、有效、足值,变现能力强。2013年4月28日,经联社信贷审查委员研究决定,同意由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圩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圩信用社)向被告刘静发放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叁年(即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执行年利率为9.225%。该借款以被告田丰公司位于玉林市××××路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玉国用(2004)第A256号]作抵押,并到玉林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玉他项(2013)第000083号]。原告根据合同的规定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静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关贷款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规定支付利息。根据合同规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有权提前收回本息。被告该行为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至2015年11月18日止,被告刘静尚欠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28045.59元,共计5228045.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甚至避而不见,无法按约定支付利息。该借款以被告田丰公司位于玉林市××××路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玉国用(2004)第A256号]作抵押,对该抵押物的拍卖或处置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苏业忠、陈文对该借款作为连带保证,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刘静支付原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田丰公司位于玉林市××××路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玉国用(2004)第A25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苏业忠、陈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金融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法定代表人主体适格。3、被告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田丰公司为借款人作担保经过股东决议,抵押合法有效。5、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刘静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6、《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静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协议。7、《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田丰公司为借款人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协议。8、《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陈文、苏业忠为借款人作保证担保向原告借500万元借款。9、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田丰公司为借款用于抵押的财产。10、《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玉国用(2004)第A256号土地为被告田丰公司合法所有。11、《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被告田丰公司位于玉林市××××路南侧的地产已抵押给原告。1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规定通过银行转账将贷款500万元发放给被告刘静。13、被告借款电脑综合表,证明被告刘静结欠本息情况。被告田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被告田丰公司承认对被告刘静向原告的借款500万元并是其用玉国用(2004)第A25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担保是事实,愿意为此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被告田丰公司完全有能力偿还被告刘静借原告的贷款本息,但由于被告田丰公司各方面的项目未能够开发收益(明年下半年后即可有收益),请原告给被告田丰公司宽限归还本息的时间,不要太早采取强制拍卖抵押物的措施。第三、被告刘静与原告约定的贷款利率过高,要求原告按现阶段人民银行的规定降利率来减免利息。被告田丰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静、苏业忠、陈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静、苏业忠、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田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法律事实的根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静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申请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经股东会议决定,被告田丰公司用其土地使用权作借款抵押担保。2013年4月26日,以原告为贷款人(乙方),被告陈静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53750213107092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写明:1、借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2、贷款金额500万元。3、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4、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上上浮50﹪,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5、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保证担保。6、甲方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即为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不能收回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等。7、在符合乙方规定的条件下,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借款展期的申请。甲方需展期的,应在贷款到期日前30天前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及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经乙方同意,并签订展期协议。原告通过其下属新圩信用社于2013年4月28日将借款500万元通过转账存入被告刘静的账户,借款借据写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25%。2013年4月26日,以被告田丰公司为抵押人与原告为抵押权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537504130780501号的《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抵押担保合同》),主要写明:1、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个人借款合同》。2、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个人借款合同》本金数额500万元等。3、抵押人以抵押物签单项下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具体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物名称为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人田丰公司;座落玉林市××××路南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玉国用(2004)第A256号;评估价值38793437.00元]。4、抵押人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与抵押权人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7日,田丰公司与原告前往玉林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玉他项(2013)第000083号;记载: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为田丰公司;他项权利: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证号:玉国用(2004)第A2**号]。2013年4月26日,被告苏业忠、陈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下称《保证担保合同》),主要写明:1、担保的主合同为《个人借款合同》;本金数额为500万元。2、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4、本合同项下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其他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社是依法成立并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新圩信用社是原告依法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田丰公司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本院认为,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通过其辖下新圩信用社发放了借款给被告刘静,被告刘静在借款期限一直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条款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刘静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办法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抵押担保合同》中,被告田丰公司同意以座落玉林市××××路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2004)第A256号]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玉他项(2013)第00008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主张对被告田丰公司用于本案借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业忠、陈文签署了《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苏业忠、陈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苏业忠、陈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静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静归还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刘静支付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案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基础上加收50%进行计算);三、被告刘静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位于玉林市人民西路南侧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玉国用(2004)第A25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玉他项(2013)第00008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苏业忠、陈文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苏业忠、陈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静进行追偿。本案受理费48396元(原告已预交24198元),由被告刘静、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苏业忠、陈文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396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蓝永东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