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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广州市柏格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朱美飞、朱金玉、刘明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276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广州市柏格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朱美飞,朱金玉,刘明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27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俊倩,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海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柏格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朱美飞。被告:朱美飞,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朱金玉,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刘明山,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诉被告广州市柏格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格公司)、朱美飞、朱金玉、刘明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海婷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柏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660000元,从应付日至全部贷款本息清还日之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1日利息为137998.2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朱美飞、朱金玉、刘明山对被告柏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柏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柏某公司授予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朱美飞、朱金玉、刘明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美飞、朱金玉、刘明山对被告柏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柏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柏某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被告柏某公司采取按月付息还款法,于每月21日前付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归还全部贷款本金,逾期则需缴付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柏某公司违约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尚欠贷款本息及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3500000元发放给被告柏某公司。借款后,被告柏某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截至2016年2月1日,被告柏某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660000元及利息137998.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柏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柏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柏某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柏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美飞、朱金玉、刘明山对被告柏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朱美飞、朱金玉、刘明山应对被告柏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美飞、朱金玉、刘明山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柏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柏格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66000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1日利息为137998.24元,从2016年2月2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美飞、朱金玉、刘明山对被告广州市柏格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美飞、朱金玉、刘明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柏格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3元,由被告广州市柏格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朱美飞、朱金玉、刘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