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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进宝诉北京天顺和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宝,北京天顺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2024号原告刘进宝,男,1967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希,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顺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十二村福兴路甲16号。法定代表人邹肖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稳,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北京天顺和物流有限公司操作员,住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杜超,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进宝与被告北京天顺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被告天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稳、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宝诉称:2007年3月1日,我入职天顺和公司,岗位是装卸工,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天顺和公司未将合同给我。2015年7月3日,天顺和公司安排员工在职工安全卫生研究中心龙石医院体检,在检查粉尘、高温、噪声种类时,我被查出患有轻度混合性通气功能障碍,肺内散在小阴影。2015年8月29日,我在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复查时被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天顺和公司在得知我患病后无任何理由在2015年7月10日口头通知我不用来上班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7月20日,我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兴仲裁委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我的全部仲裁申请,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天顺和公司自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天顺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8000元;3、天顺和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元;4、天顺和公司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24000元;5、天顺和公司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失业保险赔偿金36000元;6、天顺和公司将我的社保费用补交至2016年5月30日;7、天顺和公司给我出具申请职业病鉴定的证明;8、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顺和公司承担。被告天顺和公司辩称:1、刘进宝的第6、7项超出了仲裁裁决的范围,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所以不应该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2、不同意刘进宝的第1至5项及第8项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刘进宝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双方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15年1月1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9日解除;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同意支付解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我公司与刘进宝于2015年7月9日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我公司已按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的规定额外支付了刘进宝1个月的工资作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协商解除之后,刘进宝实际已于2015年7月9日离职,其已经实际履行了解除合同的法律事实,故本案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关于第3项诉讼请求,刘进宝的工作时间是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是正常过的年假(春节假期),过节补助在工资已经发放,所以不存在未休年假的问题。第4、5项诉讼请求不在刘进宝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内,应当依法驳回。在刘进宝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公司已依照法律规定的企业义务,按时足额为刘进宝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不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也应当由刘进宝承担。经审理查明:刘进宝主张其于2007年3月1日入职天顺和公司,岗位为装卸工。2015年1月1日,天顺和公司(甲方)与刘进宝(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类型为一年期限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其中试用期2个月,本合同2015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装卸工工作。甲方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于250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后刘进宝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天顺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2、天顺和公司支付2007年3月至2015年7月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元;3、确认天顺和公司与其在2007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天顺和公司支付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赔偿金24000元;5、天顺和公司支付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30日失业保险赔偿金。2016年1月18日,大兴仲裁委以刘进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天顺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刘进宝的全部仲裁请求。刘进宝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刘进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刘进宝是农业户口。天顺和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社保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刘进宝与天顺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顺和公司给刘进宝缴纳社保的事实。天顺和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天顺和公司系自2015年1月1日开始为刘进宝缴纳社会保险,北京新吉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地公司)是刘进宝之前工作的单位,与天顺和公司无关;3、银行对帐单和银行交易对手查询信息,证明刘进宝与天顺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顺和公司没有向刘进宝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金。天顺和公司主张2015年1月之前转账记录跟本案没有关系,对其关联性不认可。2015年1月之后的银行对账单上显示的2015年2月至7月的6次工资发放内容属实。称这些钱均是从天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肖林的账户转账至刘进宝的账户,从该证据也能反映出刘进宝在天顺和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其中第一次发放工资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最后一笔工资发放时间是2015年7月21日。天顺和公司工资的发放流程是每月的21日之前以转账的方式发放上月的工资。2月13日发放的是刘进宝1月份的工资,7月21日发放的是6月份工资。7月21日发放的工资数额是5105元,而在此之前刘进宝每月的工资是2000多元(刘进宝每月的基本工资是2500元,扣除社保,再加上加班费、补助等)。6月份的工资实发数额是2605元,故7月发放的5105元中包含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职业安全卫生体检中心石龙医院体检报告、北京京煤总医院处方(3张),证明刘进宝在天顺和公司工作期间患上工作病的事实,天顺和公司由于得知刘进宝患有职业病之后,违法解除与刘进宝的劳动关系,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天顺和公司对体检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报告不能证明刘进宝的疾病属于职业病,只能证明出体检报告的时间,也不能证明刘进宝与天顺和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亦不能证明刘进宝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生的病;体检报告所检查的疾病也不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天顺和公司在与刘进宝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并不知道刘进宝患有疾病。对北京京煤总医院处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称该处方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8月29日和2016年4月12日,均形成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跟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关系。天顺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中经过仲裁前置的诉求范围,证明刘进宝的第6、7项诉讼请求超出了仲裁的诉求范围,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审理。刘进宝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仲裁裁决书载明的5项仲裁请求没有异议;认可本案诉讼中提出的第6、7项诉讼请求在仲裁时未提出过;2、劳动合同,证明天顺和公司与刘进宝自2015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刘进宝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双方在2007年就建立了劳动关系;3、2015年1至6月的工资表(暨员工名册),证明刘进宝在天顺和公司工作的期间是2015年1月起至2015年6月,证明该段期间内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天顺和公司的员工情况及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刘进宝以该份证据系天顺和公司单方制作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从刘进宝提交的工资发放证明来看,天顺和公司并未多发一个月的工资;刘进宝在2015年7月还上了10天班,天顺和公司也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到2015年7月9日,天顺和公司在2015年7月发放的是刘进宝2015年6月和7月的工资;4、支付业务回单(共6页),证明该份证据上的日期和数额与刘进宝提交的银行查询单对应时期部分完全一致,结合证据3证明天顺和公司是在每月的21日前发放上个月的工资;2015年7月21日,天顺和公司向刘进宝发放的工资数额为5105元,该月发放的是刘进宝6月的工资和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多发的工资2500元;刘进宝提交的证据和天顺和公司的证据、事实和数额是对应的,可以相互印证,刘进宝在其与天顺和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已经离岗,又接受了天顺和公司补发的工资,故双方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已履行完毕。刘进宝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该份证据上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认可。但是不认可天顺和公司多发了1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金;不认可协商解除的事实;称天顺和公司最后一次发放的工资5105元是2015年6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的工资;5、社保查询单,证明刘进宝与天顺和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起止时间是2015年1月份至2015年7月9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天顺和公司按时为刘进宝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为其多缴了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天顺和公司履行了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刘进宝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天顺和公司与刘进宝之间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经刘进宝申请,本院调取了新吉地公司的社保缴纳记录,刘进宝与天顺和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调取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新吉地公司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为苏菡缴纳了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社保个人权益记录、银行对帐单和银行交易对手查询信息、职业安全卫生体检中心石龙医院体检报告、北京京煤总医院处方、劳动合同、2015年1至6月的工资表、支付业务回单、社保查询单、社保缴纳记录、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58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刘进宝要求确认其与天顺和公司自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刘进宝主张其于2007年3月1日入职天顺和公司,并提交了社保个人权益记录、银行对帐单和银行交易对手查询信息予以证明;天顺和公司主张刘进宝系于2015年1月1日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天顺和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业务回单及社保查询单。根据刘进宝提交的前述证据,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为刘进宝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为新吉地公司,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及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开户人均为苏菡的账号向刘进宝多次转账;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21日,账号为×××的账号向刘进宝的账户转账6笔;根据天顺和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天顺和公司与刘进宝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生效日期为2015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账号的开户人为天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肖林,天顺和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为刘进宝缴纳了社会保险。综上,刘进宝主张其于2007年3月1日入职天顺和公司,但对其该项主张,刘进宝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刘进宝主张新吉地公司与天顺和公司系同一个老板,其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前述两个公司系同一经营者或存在关联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刘进宝入职天顺和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刘进宝主张其系于2015年7月10日被天顺和公司违法辞退,天顺和公司主张双方系于2015年7月9日协商一致解除,天顺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进宝于2015年7月9日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达成了一致,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进宝办理了劳动合同的解除手续,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刘进宝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综上,对刘进宝要求确认其与天顺和公司自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进宝要求天顺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刘进宝主张其系被天顺和公司口头辞退,天顺和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协商一致解除,且天顺和公司已向刘进宝公司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解除补偿金。因刘进宝与天顺和公司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双方对解除原因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未能对其主张的解除原因及过程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天顺和公司应向刘进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经本院释明,刘进宝坚持要求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进宝要求天顺和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民事证据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结合刘进宝提交的社保个人权益记录、银行对账单、银行交易对手查询信息及刘进宝申请本院调取的新吉地公司的社保缴纳记录,可以认定刘进宝在入职天顺和公司前有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情形,故刘进宝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天顺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前述期间安排刘进宝休年假,其应向刘进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的金额为准。关于刘进宝要求天顺和公司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刘进宝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前述期间系与天顺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进宝要求天顺和公司将刘进宝的社保费用补缴至2016年5月30日及要求天顺和公司给刘进宝出具申请职业病鉴定的证明的诉讼请求。因刘进宝的前述两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进宝与被告北京天顺和物流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天顺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进宝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百九十元四角二分;三、驳回原告刘进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天顺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慧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贯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