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梁秀琼、李自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梁秀琼,李自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95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七十五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19527025-3。负责人:陈里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少艳,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汉能,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秀琼,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李自忠,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肇庆分行)诉被告梁秀琼、李自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汉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秀琼、李自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诉称:2014年7月13日,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与梁秀琼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梁秀琼向广发银行肇庆分行申请循环额度信用贷款500000元,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月利率为1.5%。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广发银行肇庆分行经审核,同意给予梁秀琼2600**元的循环贷款额度。后梁秀琼申请提款260000元,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审核后于2014年7月30日将该260000元汇入梁秀琼的账户,借款期限为36个月。之后,梁秀琼多次申请提款,广发银行肇庆分行根据梁秀琼偿还贷款的情况,先后于2014��9月23日发放11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发放11967元,于2015年1月21日发放12750元,于2015年3月26日发放13688元,该四笔贷款期限皆为36个月。第一笔贷款260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开始出现欠缴月供,其余四笔贷款则从2015年6月20日开始出现欠缴月供。至2016年3月15日,前述五笔贷款余额之和为238935.82元,各笔所欠利息之和为25847.95元,各笔所欠罚息之和为5324.78元,各笔所欠复利之和为2519.14元。广发银行肇庆分行曾向梁秀琼追讨,无果。鉴于梁秀琼的上述违约行为,广发银行肇庆分行现决定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五条第30款的约定,要求梁秀琼一次性偿还所有欠款。因梁秀琼违约,梁秀琼也应承担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李自忠作为梁秀琼的配偶,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签名确认梁��琼贷款的事实,而且该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自忠应当对梁秀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广发银行肇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秀琼向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8935.82元、利息25847.95元、罚息5324.78元、复利2519.14元,共272627.6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止,以后按实际发生计收);2、被告梁秀琼承担律师费1000元、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3、被告李自忠对被告梁秀琼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梁秀琼、李自忠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梁秀琼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梁秀琼向广发银行肇庆分行申请循环额度信用贷款500000元,借款人��秀琼、配偶李自忠分别在借款人落款处、借款人配偶落款处签名。随后,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向梁秀琼发放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肇庆分行核准的授信额度为26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月利率为1.5%。2014年7月30日,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向梁秀琼账户划入贷款260000元。此后,在2014年9月23日发放贷款11000元,在2014年11月21日发放贷款11967元,在2015年1月21日发放贷款12750元,在2015年3月26日发放贷款13688元。贷款发放后,梁秀琼未能够按时支付本金和利息,截至2016年3月15日,梁秀琼拖欠本金238935.82元、利息25847.95元、罚息5324.78元、复利2519.14元,共272627.69元。再查明: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油费300元。再查明:梁秀琼与李自忠于199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梁秀琼、李自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与梁秀琼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梁秀琼向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借款260000元后,没有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给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广发��行肇庆分行要求梁秀琼偿还本金238935.82元、利息25847.95元、罚息5324.78元、复利2519.14元,共272627.6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实际发生计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广发银行肇庆分行要求梁秀琼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对于律师费,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差旅费,因《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形的除外”的规定,梁秀琼所欠广发银行肇庆分行的债务,应属梁秀琼与李自忠的夫妻共同债务,李自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秀琼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8935.82元、利息25847.95元、罚息5324.78元、复利2519.14元,共272627.6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以实欠本金,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秀琼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三、被告李自忠应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被告梁秀琼所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93元,合计7312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已交纳),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承担27元,被告梁秀琼承担7285元(被告李自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旦审 判 员 李晓萍人民陪审员 张殷慈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燕飞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