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刑初7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南平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工程师,住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6年6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南平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工程师负责相应的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及相应的评标专家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收受现金人民币3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新公馆大桥项目经理袁某,为了能够在南平市建阳区考亭大桥项目竞争性谈判中得到被告人王某的帮助和支持,在南平市延平区江滨路老干部活动中心旁边的一个茶楼内,送给被告人王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王某将钱收下。2、2013年5月左右的一天,S303线建瓯市小桥至柳坑III标段项目的工地管理员吴某持,为了和被告人王某搞好关系,在被告人王某到该工地检查的时,将现金人民币2000元送给王某,王某将钱收下;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吴某持在被告人王某位于南平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的办公室内,送给王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王某将钱收下。3��2013年2月份的一天,建瓯市东游至水源公路改建工程(以下简称东水线项目)的项目经理陈某,为了和被告人王某搞好关系,在王某位于南平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的办公室内,送给王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王某将钱收下;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到东水线项目工地检查时,在项目部经理陈某的卧室里,陈某送给王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王某将钱收下。4、2013年国庆节期间,东水线项目的负责人江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的帮助,在王某到东水线项目工地测弯沉后中午休息的时候,到被告人王某休息的房间内送给王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王某将钱收下。5、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建瓯市东水线项目监理承包人龚某,为了和王某搞好关系,在公路质量检测方面得到关照,在王某位于南平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的办公室内,送给王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王某将钱收下。6、2015年3、4月份的一天,S303线建瓯市小桥至柳坑II标段的施工负责人李凤妹,为了和被告人王某搞好关系,到王某位于南平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的办公室找其,由于王某当时没有在办公室,李凤妹将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在茶叶盒里,以送茶叶的形式将现金人民币10000元送给王某,后王某将钱收下。2015年7月31日,建瓯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到南平市交通局配合工作,在建瓯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到达南平市交通局时,被告人王某已先行抵达并等候配合调查。在接受建瓯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谈话期间王某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主动到检察机关配合调查,到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王某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2015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家属帮助其上缴涉案款项44800元(该款项已被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收据、扣押财物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自我交代材料和认错悔过材料、南平市公路局建瓯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干部简历情况登记表、任职材料、南平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关于分片负责的相关通知文件、南平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情况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建阳考亭大桥相关材料、建瓯市东水线水源段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相关材料、省道303线建瓯小桥至柳坑段公路改建工程相关材料、证人袁某、宋某、江某、陈某、龚某、吴某持、李凤妹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南平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受贿数额相对较小,且在案发后经电话通知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并能够积极退缴赃款,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可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在案的赃款,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维克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