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汪晓文与曹学侠、吴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学侠,汪晓文,吴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2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曹学侠,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春,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晓文,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武宗亮,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吴卫东,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曹学侠因与被上诉人汪晓文、一审被告吴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皖1302第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虹良、代理审判员朱珊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晓文一审起诉称:2014年9月11日,汪晓文与吴卫东签订借款合同,吴卫东因资金周转向汪晓文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约定月利率1.8%。双方约定:吴卫东未按合同期限还款的,须向汪晓文支付合同项下利息总额的50%的违约金。同日,吴卫东向汪晓文出具借据一张,汪晓文通过银行向吴卫东转账400000元。借款到期后,吴卫东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汪晓文一审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至执行之日的利息,吴卫东支付违约金43200元。吴卫东、曹学侠一审共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应该偿还,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主张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1日,汪晓文与吴卫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卫东向汪晓文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月利率1.8%,吴卫东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还款的,须支付合同项下利息总额的50%的违约金。2014年9月11日,吴卫东向汪晓文出具借据一张,汪晓文通过银行向吴卫东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吴卫东自借款之日到2015年6月11日已经付了8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7月11日后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未付。另查明:吴卫东与曹学侠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汪晓文与吴卫东之间借款有吴卫东出具的借条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汪晓文主张吴卫东、曹学侠共同偿还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形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约定吴卫东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还款的,须支付合同项下利息总额的50%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借款合同约定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吴卫东、曹学侠应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卫东与曹学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汪晓文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吴卫东与曹学侠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汪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5元,由吴卫东负担。曹学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于涉案借款的发生及用途,曹学侠并不知情,曹学侠与汪晓文之间无借贷合意,也没有分享收益,并非共同借款人,无需承担偿还责任;2、汪晓文未提供吴卫东与曹学侠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仅能证明吴卫东与曹学侠系同居关系,不能证明系夫妻关系。曹学侠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汪晓文辩称:1、汪晓文调取了吴卫东和曹学侠的户口登记信息,信息显示双方为夫妻关系,且双方于1990年前结婚生子,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夫妻关系正确;2、汪晓文与吴卫东未明确约定涉案借款系吴卫东的个人债务,同时吴卫东与曹学侠也未约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依照法律规定,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曹学侠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卫东未陈述意见。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曹学侠对涉案借款应否承担清偿责任。汪晓文一审提供了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曹学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表能够显示吴卫东与曹学侠系夫妻关系,曹学侠对于自1988年以来与吴卫东以夫妻名义生活的事实不持异议,且二人于1990年育有一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截至1994年2月1日,吴卫东与曹学侠均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故一审判决认定二人系夫妻关系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吴卫东与曹学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人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吴卫东的个人债务或其二人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人所得的财产归各人所有,且汪晓文知道此约定,另吴卫东与曹学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涉案借款应视为洪吴卫东与曹学侠的夫妻共同债务,曹学侠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曹学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由吴卫东与曹学侠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6)皖1302第23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2016)皖1302第2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吴卫东与被告曹学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晓文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卫东与被告曹学侠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为“一审被告吴卫东与上诉人曹学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汪晓文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上诉人曹学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