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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小林、张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林,张勇,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晓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林。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桢、叶宇昆,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观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学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美君,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汤晓辉。上诉人王小林、张勇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9日,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隆村镇银行)下属东岳支行与王小林、张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泰隆村镇银行和汤晓辉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债权余额在不超过3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分期还款的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2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每笔业务的具体内容以主合同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债权银行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本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如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向债权人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发生各类业务的主合同、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经保证人同意不再向其送达。同时,泰隆村镇银行下属东岳支行与汤晓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汤晓辉向东岳支行借款20万元用于购货。同日,泰隆村镇银行东岳支行从泰隆村镇银行42×××77账户汇款20万元到汤晓辉账户。2014年9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汤晓辉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2014年10月16日,泰隆村镇银行与汤晓辉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汤晓辉向泰隆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货;2、借款期间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3、借款月利率10.99‰;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泰隆村镇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则泰隆村镇银行有权按实际逾期天数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对应付但实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6、合同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同日,泰隆村镇银行再次从该行42×××77账户汇款20万元到汤晓辉账户。借款逾期,汤晓辉未能偿还本息故而成讼。泰隆村镇银行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汤晓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王小林、张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泰隆村镇银行与汤晓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泰隆村镇银行于签订合同之日向汤晓辉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汤晓辉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汤晓辉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泰隆村镇银行要求汤晓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小林、张勇自愿与泰隆村镇银行下属东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汤晓辉向泰隆村镇银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意为汤晓辉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向泰隆村镇银行的借款在3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同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债权余额内,汤晓辉可循环申请使用,无须泰隆村镇银行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无须送达各类业务的主合同、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等,虽然泰隆村镇银行及其下属东岳支行分别与汤晓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但两笔借款均由泰隆村镇银行42×××77账户汇出,实为汤晓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向泰隆村镇银行循环申请使用贷款,王小林、张勇辩称发放贷款的主体不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王小林、张勇在汤晓辉未清偿债务时,应在担保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汤晓辉偿还泰隆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依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上述本、息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王小林、张勇在担保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王小林、张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泰隆村镇银行与泰隆村镇银行东岳支行系两个民事主体;2、汤晓辉分别与泰隆村镇银行、泰隆村镇银行东岳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其只为汤晓辉与泰隆村镇银行东岳支行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最高额担保,且该笔借款汤晓辉已到期偿还了,其的担保责任亦已免除;3、泰隆村镇银行的诉请是要求王小林、张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原审判决错误判决王小林、张勇在担保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王小林、张勇在担保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改判驳回泰隆村镇银行对其的诉讼请求。泰隆村镇银行答辩称:1、泰隆村镇银行东岳支行属于泰隆村镇银行的分支机构,机构运营所依赖的人员、日常运营资金、经营场所等都由其统一提供支持,因此泰隆村镇银行东岳支行不具备适格民事主体应有的承担民事责任的特征;且事实上所有贷款都是由其发放,泰隆村镇银行东岳支行没有独立财产用于发放借款,亦不进行独立核算;所以泰隆村镇银行东岳支行与王小林、张勇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中的债权银行是指泰隆村镇银行,债权应由其享有;2、其诉请为要求王小林、张勇在借款本金20万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总计数额肯定会超过20万元,因此原审判决王小林、张勇在担保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对2014年3月19日,泰隆村镇银行下属东岳支行与王小林、张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泰隆村镇银行和汤晓辉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债权余额在不超过3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认定有误外,其他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泰隆村镇银行东岳支行与王小林、张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小林、张勇愿为泰隆村镇银行东岳支行和汤晓辉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债权余额在不超过3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还查明,泰隆村镇银行东岳支行于2013年9月4日取得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2014年10月16日泰隆村镇银行与汤晓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否为泰隆村镇银行东岳支行与王小林、张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内。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据此,泰隆村镇银行东岳支行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本案中,泰隆村镇银行东岳支行在2014年3月19日与王小林、张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为汤晓辉与泰隆村镇银行东岳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应为泰隆村镇银行东岳支行。虽然2014年3月19日汤晓辉与泰隆村镇银行东岳支行的借款系从泰隆村镇银行的账户汇出,但这只是泰隆村镇银行东岳支行与泰隆村镇银行之间的内部资金管理,并不能证明泰隆村镇银行东岳支行对外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王小林、张勇对2014年10月16日泰隆村镇银行与汤晓辉的个人借款不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王小林、张勇提出泰隆村镇银行与泰隆村镇银行东岳支行系两个民事主体,其不应对汤晓辉与泰隆村镇银行的个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主文,即“汤晓辉偿还泰隆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依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上述本、息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王小林、张勇在担保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汤晓辉偿还泰隆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依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上述本、息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汤晓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国卿审 判 员  曹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娇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