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9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李红民与高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民,高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9执12号申请执行人李红民,男,生于1964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留坝县。被执行人高冬,男,生于1979年11月18日,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申请执行人李红民与被执行人高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留坝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9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红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9453.79元,由被告高冬承担50%责任即19726.90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李红民承担780元,被告高冬承担780元,案件受理费468元,依法减半收取234元,原告李红民承担134元,被告高冬承担100元,以上高冬共需支付合计20606.90元。判决书生效后,高冬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缴纳了3000元,剩余17606.90元未履行,李红民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高冬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李红民支付剩余赔偿款17506.90元、承担执行费207.6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被执行人高冬称其暂无履行能力,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冬在中国农业银行留坝县支行有个人存款,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对高冬在中国农业银行留坝县支行个人存款17814.50元依法予以冻结,因被执行人高冬仍未主动履行其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对高冬在中国农业银行留坝县支行个人存款17814.50元依法予以划拨。被执行人高冬书面申请对应由其承担的执行费207.6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减免,经审查符合减免条件予以免收。本院对被执行人高冬应承担的执行费和案件受理费共计307.60元因减免予以退还,案件款20506.90元由申请执行人李红民全部领取,本案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留坝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9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兴柱代理审判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陈忠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