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唐爱平、许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爱平,许某,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爱平。被告人唐爱平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爱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被告人许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被告人薛某。被告人薛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6月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爱平、许某、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爱平、许某、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唐爱平、许某、薛某交叉结伙,先后在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白驹镇、大中镇等地,采取乘隙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合计窃得现金人民币4200元。其中被告人唐爱平参与作案3起,盗窃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许某参与作案2起,盗窃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薛某盗窃作案1起,盗窃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唐爱平、薛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薛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400元,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相关被害人。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爱平、许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爱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爱平、薛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爱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解称:1.应当扣减其在东台看守所羁押的一个月刑期;2.其联系许某归案,应当认定为立功。被告人许某、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唐爱平、许某、薛某交叉结伙,先后在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白驹镇、大中镇等地,采取乘隙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合计窃得现金人民币4200元。其中被告人唐爱平参与作案3起,盗窃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许某参与作案2起,盗窃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薛某盗窃作案1起,盗窃人民币14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唐爱平、薛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龙心村五组王继兰家门前路段,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张某甲电瓶车车篮内的女式手提包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2.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唐爱平、许某在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狮子口红绿灯南边铁峰超市门前,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施某汽车(苏J×××××)内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3.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唐爱平、许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226省道交疏港路往北约200米路西公交站台处,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张某乙汽车(苏J×××××)内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唐爱平、薛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薛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400元,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东台市公安局拘留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施某、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唐爱平、许某、薛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爱平、许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爱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爱平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中部分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薛某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爱平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爱平、许某、薛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爱平辩解称在东台市看守所的羁押期间应当折抵刑期,经查,被告人唐爱平被东台市公安机关羁押的缘由与本案指控犯罪事实无关,故该羁押期间不予折抵刑期。被告人唐爱平辩解称其劝说许某投案应当认定为立功,经查,被告人许某是在其与公安机关人员联系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唐爱平的劝说对被告人许某投案并无决定性作用,故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其电话劝说许某投案行为可表明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爱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先行羁押29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先行羁押16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丹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张晓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莹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