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刑更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俊洪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俊洪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更2747号罪犯陈俊洪,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中市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俊洪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4被告连带民事赔偿81802.56元、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刑期起于2012年8月22日止于2024年8月21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邑州监狱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俊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50分。另查明,罪犯陈俊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全额缴纳;4被告连带民事赔偿81802.56元,已缴纳3800元;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未追缴。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俊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俊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 伟审 判 员 牟世清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韵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