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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4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漆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639号原告漆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王某某。原告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全武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丁汉杰、许新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某某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某某因建筑工程急需要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5分,借款时间为2014年农历2月10日(公历2014年3月10日)。此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答应还款,但是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7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王某某因建筑工程急需要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5分,借款时间为2014年农历2月10日(公历2014年3月10日)。之后,被告王某某一直未支付该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应及时偿还借款及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2.5分,这种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漆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200元(计至2016年6月10日),共计462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武人民陪审员  许新定人民陪审员  丁汉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一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