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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高维维上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维维,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8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维维,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同,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水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玉富,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婧,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福,男。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宝毅,男。上诉人高维���因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所作(2016)京0111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山区住建委于2015年6月8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市政市容委)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2]第1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以下简称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主要内容是:房山区市政市容委因石夏路东延(107国道-良常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西起107国道,向东经规划一路、京广铁路、规划二路、规划三路、规划四路、规划五路、规划六路、规划七路、规划紫码���、规划八路、规划九路、规划十路、规划电交路、六股道沟、规划十一路后与规划石夏路接顺。拆迁期限: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拆迁实施单位: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高维维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高维维系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2年12月,房山区市政市容委对包含高维维房屋在内的区域实施拆迁。因对拆迁的合法性存在质疑,双方一直未达成合意。期间,拆迁人为达到拆迁之目的,多次采取非法措施对高维维房屋进行拆除。经高维维信息公开,高维维发现房山区住建委为房山区市政市容委颁发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高维维认为,房山区住建委作出该拆迁许可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房山区住建委于2015年6月8���作出的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诉讼费用由房山区住建委承担。2016年4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11行初50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房山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房山区住建委根据房山区市政市容委的申请,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准予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六个月并无不当。但在被诉的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作出前,本案拆迁许可的有效期至2015年6月9日,房山区市政市容委系于2015年5月13日向房山区住建委提出《延期申请》,虽然《〈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规定应于拆迁许可届满15日前申请延期,但该规定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延期时间的例外情形。故房山区市政市容委申请本案拆迁许可延期时,已超过《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申请期限,房山区住建委据此作出被诉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延期的行政行为已构成程序轻微违法,鉴于该程序轻微违法对高维维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高维维请求撤销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本案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法院依法应予确认房山区住建委作出被诉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延期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房山区住建委作出京建房拆许字[2012]第1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延期的行政行为违法。高维维不服一审判决,持原审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请求。房山区住建委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上诉。房山区市政市容委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期间,房山区住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证明房山区市政市容委于2015年5月13日向房山区住建委提出拆迁许可证的延期申请;2、(2015)房行初字第0020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被诉续证的上一期续证已经过法院诉讼,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明拆迁行为合法,拆迁许可证合法;3、京建房拆许字[2012]第1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一审诉讼期间,高维维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林木所有权证;2、望楚村出具的证明;3、分家协议;证据1至3证明高维维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京建房拆许字[2012]第1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房山区住建委作出了涉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5、房建信(2015)第115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高维维获知涉案拆迁许可证的时间和途径。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房山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3和高维维提交的证据4因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法院不予采纳。高维维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法院不予采纳。房山区住建委、高维维提供的其它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法院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因石夏路东延(107国道-良常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设拆迁,房山区住建委依法向房山区市政市容委核发了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高维维所有的房屋在该项目的拆迁范围之内。因该项目未在拆迁延期许可的期限内完成拆迁,经延期,拆迁期限延至2015年6月9日。房山区市政市容委于2015年5月13日向房山区住建委提交《房山区石夏路东延(107国道-良常路)道路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请》,房山区住建委经审核,于2015年6月8日核发了本案被诉的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高维维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本院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房山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房山区市政市容委向房山区住建委递交延长涉案拆迁许可证期限的申请日期,晚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构成逾期申请,属于程序违法。但其申请��期的内容,房山区住建委审核后认为符合延期的条件应予延期,房山区住建委的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的颁发虽构成程序违法,但已无撤销的必要,故一审法院在考虑到上述情况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该判决的作出,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维维上诉坚持认为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应予撤销,但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维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星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