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4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周天平与陈锦煌、陈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平,陈锦煌,陈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4416号原告周天平,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戴志猛、张丽坤,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锦煌,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少敏,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周天平与被告陈锦煌、陈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平的委托代理人戴志猛、张丽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煌、陈少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天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锦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这有被告陈锦煌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借款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陈锦煌、陈少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锦煌、陈少敏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锦煌、陈少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锦煌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与实际情况不符,2016年2月6日本人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原告妻子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实际上我现在只是欠原告45000元。本案借款与被告陈少敏无关,本借款是本人个人行为,借款人愿意积极配合还款。被告陈少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锦煌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周天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亲笔书写借条内容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后交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原告妻子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再偿还过借款。另查明,被告陈锦煌与被告陈少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周天平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户籍信息表二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锦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因被告陈锦煌、陈少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锦煌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妻子转账5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收到被告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但原告认为这是被告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利息而非本金。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其关于被告偿还的5000元系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锦煌向原告周天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关于被告偿还的5000元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偿还的5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洪永雄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可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起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锦煌、陈少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锦煌、陈少敏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对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其夫妻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锦煌、陈少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煌、陈少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天平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天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陈锦煌、陈少敏负担462元,由原告周天平负担63元,被告陈锦煌、陈少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