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8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秦建堂诉秦旭彪用益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堂,秦旭彪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28民初66号原告:秦建堂,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秦旭彪,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惠英,女,1944年8月6日出生,系被告秦旭彪之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德芳,男,1942年12月14日出生,系被告秦旭彪之父。原告秦建堂诉被告秦旭彪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堂,被告秦旭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惠英、秦德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建堂诉称:2005年原告父亲秦臭班在本村公路东边荒地开垦土地约一亩进行耕种,2007年原告父亲将该开垦土地交由原告继续耕种(原告父亲现已去世)。2009年被告与原告协商用村道西一块约一亩左右的地与原告互换耕种,不料互换土地后,被告在互换的土地上私盖建筑物并将土地圈起进行废品回收。2013年被告不再进行废品回收后,原告要求与被告将土地换回,同时将村道西的互换耕地交还给了被告,被告于当年进行耕种至今。但被告却迟迟不将互换土地交还原告,导致原告从2013年以来一直无法进行耕种,经济遭受损失。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土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蛮横不讲道理,霸占土地拒绝返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将互换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父亲开垦的荒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其他该地由其经营使用的权属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对该开垦荒地的使用权问题,应由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建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收取)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枝人民陪审员 孙之洲人民陪审员 张建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