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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凤娟与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娟,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铁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娟,女,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国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萱,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铁军,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委托代理人:张义财,男,194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上诉人张凤娟因与被上诉人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原审被告张铁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凤娟委托代理人郑万春,被上诉人中骏公司委托代理人申亮、王萱,原审被告张铁军委托代理人张义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骏公司在原审诉称:中骏公司与邱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约定中骏公司将其所有的全新徐工牌XE215C型挖掘机(整机编号为×××,发动机编号为:6BG1-313246)出租给邱某某,租期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采用月交、上付租金形式。合同中详细约定了每期付款的细节,租金共计1041261元,如邱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中骏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张铁军为邱某某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向中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于2013年8月15日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做出的(2013)吉长北方经证字第1903号《公证书》公证。合同签订后,中骏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于2013年8月28日将挖掘机交付给了邱某某,但邱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据中骏公司所知,邱某某于2014年9月去世,其配偶即张凤娟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挖掘机,但从未向中骏公司支付过租金,至今共欠付租金152848元,已构成违约。现中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中骏公司与邱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二、判令张凤娟将租赁的挖掘机返还给中骏公司;三、判令张凤娟支付中骏公司挖掘机租金152848元(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四、判令张凤娟支付违约金14334元(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五、张铁军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张凤娟、张铁军在原审辩称:中骏公司诉状陈述的挖掘机事实属实,2013年8月15日邱某某与中骏公司签订挖掘机合同,这台车是买的第二台车,2010年买的第一台车因为事故不能作业被厂家拉回并作价40万元,所以才在2013年买的第二台车。邱某某是2014年9月15日去世,我马上就给厂家打电话告诉他们这件事让他们赶紧处理。2014年10月27日中骏公司单位律师到我家协商这个事,我当时说意见是如果按租赁设备,首付和保证金得返还,现在人都没了,我家也没有能力继续用这个机械。按合同第十四条不是租赁设备,我买车首付和月租金已经交了52万多元,占总数的一半以上,现在车有一半利益是我的。关于违约金,邱某某是2014年9月15日去世的,他死亡后才拖欠的租金。我将邱某某死亡的事情告诉中骏公司后,中骏公司也不处理,还收我们违约金和租金不合理,希望中骏公司网开一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中骏公司(甲方、出租人)与邱某某(乙方、承租人)、张铁军(保证人)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先承租甲方拥有完全所有权的挖掘机设备,在租赁期满、乙方付清租金后获得挖掘机所有权的意向,以此作为甲方给予乙方最大的优惠及支持;租赁的标的物为甲方拥有完全所有权的全新徐工牌XE215C型挖掘机(整机编号为:×××,发动机编号为:6BG1-313246),挖掘机总价值为88万元;乙方已于2013年8月15日提车并验收合格,本合同的租赁期限为46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采用月交、上付租金形式,现金112681元整作为第一个月的租金(乙方以一台旧徐工挖掘机XE210整机编号×××置换作价45万元整抵部分首付107681元整及部分原XE210挖掘机剩余车价款,具体约定见《协议书》,并于提车前支付现金5000元整抵部分首付),首付租金于本合同签订后现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三年保费按实际发生额由乙方承担,首付金额付清之后甲方为乙方代办第一年保险,第一年保费为6535元整,以后租金按约定支付;鉴于乙方租赁挖掘机后,对挖掘机的价值在客观上产生必然的贬损,因此乙方自愿承诺不得在租赁期限未满前提出退租,否则已付租金不予退还;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经催告后七日内仍未履行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逾期交付租金的,应按延付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甲方收回租赁物时止;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或监护人愿意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其继承人、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挖掘机;张铁军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有关挖掘机的安全、保管责任、租金的给付,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甲方为诉讼而支付的一切费用。2013年8月18日,邱某某在《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上签字,机器型号为XE215C,机器编号为×××,发动机编号为6BG1-313246。截止诉讼时,邱某某共计交纳租金273248元,徐工牌XE210型挖掘机抵部分首付107681元,邱某某共计交纳租金为380929元。另查明:张凤娟与邱某某系夫妻关系。邱某某于2014年9月去世后,张凤娟占有该车,未再向中骏公司交付租金。以上事实有中骏公司举证的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收款收据、客户对账函、邱某某与张凤娟的结婚证、邱某某家庭户口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中骏公司、张铁军、张凤娟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原审法院认为:中骏公司与邱某某、张铁军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邱某某租赁经营期间,与张凤娟存在婚姻关系,其经营期间的债务应当视为家庭共同债务,邱某某因意外死亡后,张凤娟对邱某某所欠租金应承担偿还责任。张凤娟在邱某某死后可依据合同选择履行本合同或要求解除合同,其虽主张解除合同,但拒不返还案涉挖掘机亦未交付租金,据此,中骏公司主张合同解除,于法有据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骏公司已向邱某某交付挖掘机有《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为凭,合同解除后,张凤娟应当将合同标的挖掘机返还中骏公司,并代为清偿邱某某所欠中骏公司租金42313元(112681元+48869×2期+24702元×8期+5069元×3期-380929元)。关于邱某某去世后张凤娟占有挖掘机应支付使用费的问题。虽双方现已解除租赁合同,张凤娟无须支付剩余租金,但邱某某身亡后张凤娟一直占用合同标的物至今,已对中骏公司所有的挖掘机形成事实上的使用,导致车辆折旧,构成不当得利,应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中骏公司仅主张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的租金,放弃了对此之后的租金的诉请,尊重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对于中骏公司的权利主张予以确认,张凤娟于邱某某死亡后还应向中骏公司支付租金110535元(24702元×4期+3909元×3期)。据此,张凤娟共计应向中骏公司支付租金152848元。关于中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争议的挖掘机及租金最初系邱某某购买及支付,后因邱某某去世,中骏公司、张铁军、张凤娟协商未果才产生了本次诉讼,鉴于此系意外事件不应认定张凤娟恶意拖欠租金,故对于中骏公司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张铁军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张铁军作为邱某某的担保人,对邱某某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向中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张铁军仅对邱某某所欠租金42313元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张凤娟所欠租金110535元系张凤娟占有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中骏公司与邱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二、张凤娟向中骏公司返还徐工牌XE215C型号挖掘机(整机编号为:×××,发动机编号为:6BG1-313246);三、张凤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骏公司支付挖掘机租金152848元;四、张铁军对以上债务中的4231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中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案件受理费3644元(原告已垫付),中骏公司负担364元,张凤娟、张铁军承担328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张凤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凤娟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张凤娟不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其上诉理由是:2014年9月15日,邱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张凤娟作为妻子,于当日已通知中骏公司邱某某死亡的事实,并要求即时解除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庭审中,中骏公司承认张凤娟通知并要求即时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张凤娟认为自2014年9月15日就与中骏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却判令张凤娟给付自2014年9月以后的租金152848元,于法无据。中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凤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骏公司并没有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张凤娟通知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事实是张凤娟给我方打电话让我方出钱才能把车拿回来,否则扣车不给,张凤娟的主张和事实严重不符。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凤娟所提交证据及要证明的问题:律师函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向我方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中骏公司自认向邱某某收取了44000元保证金,包括在合同约定的第一期112681元租金里面。但中骏公司表示如果在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没有违约的情况下才可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张凤娟应向中骏公司支付的租金数额问题。案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邱某某死亡之前所欠付的租金,作为邱某某与张凤娟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张丽娟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虽然张丽娟对于邱某某死亡之前所欠租金数额有异议,但作为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张丽娟对是否足额履行义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张丽娟未能证明邱某某支付租金的具体数额,故对于中骏公司所自认收到的租金数额,应予确认,根据合同约定邱某某死亡之前所应交纳的租金数额,原审法院计算得出的尚欠租金数额为42313元,应予支持。邱某某于2014年9月死亡后,张凤娟曾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中骏公司亦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7日向张凤娟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因该合同约定“邱某某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继承人、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中骏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挖掘机”,在邱某某死亡,而其继承人张凤娟明确表示不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骏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满足。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张凤娟应当将挖掘金返还给中骏公司,其继续占有挖掘机并无合同约定或法定理由,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租金110535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中骏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首付款及保证金的问题。上诉人所主张的首付款部分,在案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邱某某以一台旧挖掘机作价45万,分别抵顶部分首付款107681元,及部分旧挖掘机剩余车价款,而首付款的性质在合同中的约定为第一个月的租金,不应退还,而旧挖掘机的其余作价款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已抵顶旧挖掘机的车款,故对于张丽娟要求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中骏公司自认首付款112681元中包括44000元保证金,并表示在邱某某没有违约的情形下再予返还。但案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保证金在对方违约时不予返还,故合同解除后,该保证金并非租金的一部分,中骏公司继续占有并无约定或法定依据,应予全额返还。综上,张凤娟应当支付给中骏公司的租金数额为108848元(42313元+110535元-44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解除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邱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二、张凤娟向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徐工牌XE215C型号挖掘机(整机编号为:×××,发动机编号为:6BG1-313246);四、张铁军对以上债务中的4231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变更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张凤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租金152848元”为“张凤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租金108848元;”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驳回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上诉人张凤娟负担2375元,由被上诉人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7元,由上诉人张凤娟负担2188元,由被上诉人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