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再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大英县世纪百盛超市与四川南方烽润食品有限公司、丁继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大英县世纪百盛超市,四川南方烽润食品有限公司,丁继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再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英县世纪百盛超市。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丰盛街腾飞商业城*栋*楼*号。负责人:李军华,该超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明强,该超市员工。委托代理人:蒋安兵,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南方烽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新城凉湾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敏,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丁继平,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再审申请人大英县世纪百盛超市(以下简称世纪百盛)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南方烽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烽润)、丁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民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26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世纪百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安兵、彭明强、被申请人南方烽润的委托代理人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丁继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和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日,一审原告南方烽润起诉至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称,原告系生猪屠宰、销售企业,被告世纪百盛与第三人丁继平合伙在大英县蓬莱镇丰盛街腾飞商业城经营鲜肉食品,原告从2012年3月起按被告要求向其供应猪肉产品,截止2013年9月23日止,被告应付货款2608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丁继平共同给付货款人民币26083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南方烽润系具有生猪屠宰、销售资质的企业,被告世纪百盛系在大英县蓬莱镇丰盛街腾飞商业城设立的普通合伙非法人企业,第三人丁继平自2012年2月起,在被告经营的超市生鲜部从事鲜肉品销售。2013年3月,丁继平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要约购买鲜肉品用于在超市销售,经原告到被告处实地考察后,在超市内与丁继平达成了向被告销售鲜肉品的口头协议。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鲜肉品,丁继平在被告处出具借条以借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3年7月10日的鲜肉品货款。同年7月11日起,原告的工作人员按照之前的交易习惯,将鲜肉品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的员工雷容华或由雷容华的丈夫唐龙在原告开具的收货单位为“世纪百盛”的“四川南方烽润食品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凭证”签名收货。同年9月14日,被告的职员李碧彦再次通过电话,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要约购买鲜肉品,原告的工作人员按照以前的交易习惯,将鲜肉品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的员工彭开科在原告开具的收货单位为“世纪百盛”的“四川南方烽润食品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凭证”签名收货。上列货物均经被告安排的商品质量监督员工进行了质量验收后,由被告对外统一销售。至9月23日止,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0835元。原告认为丁继平和李碧彦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履职行为,应由被告支付货款。而被告只愿意支付其员工李碧彦电话订货并由员工彭开科签名收取货物的货款,对雷容华夫妇签名收取货物的货款认为应当由原告向丁继平收取,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酿成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丁继平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要约,请求原告向被告提供鲜肉品用于超市销售,经原告到被告处实地考察后,在被告处达成了鲜肉品买卖的口头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鲜肉品送货至被告处后,由身着被告工作服的员工在原告开具的收货单位为“世纪百盛”的“四川南方烽润食品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凭证”上签名收货,并由被告安排的超市商品质量监督员工进行了质量验收后,由被告对外统一销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被告的鲜肉品销售处领取了部分款项,原告有理由相信丁继平系代表被告与其签订鲜肉的买卖合同,并由丁继平在被告处以借款方式代为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南方烽润与世纪百盛。该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就应当收取货款,被告收货后,没有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属其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资金利息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自起诉时起的资金利息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丁继平签订了《联营合同》;被告只提供营业场所;丁继平进场销售自己经营的产品,由被告实行统一管理,销售后结算;被告超市内经营的猪肉产品系丁继平提供,被告只是负责管理,统一销售;销售款由被告统一收取,而后统一结算给联营者丁继平,被告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应由丁继平负责给付,被告只负责彭开科经营期间的部分货款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即使存在被告与丁继平签订了相关协议,该协议也仅对被告与丁继平具有内部规范管理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大英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大英县世纪百盛超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南方烽润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2608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南方烽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2元,由被告大英县世纪百盛超市负担。世纪百盛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明显不公,把丁继平与南方烽润之间达成的买卖鲜肉协议视为世纪百盛与南方烽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丁继平以世纪百盛名义向南方烽润购买生猪肉这一事实于法无据。首先世纪百盛没有给丁继平任何授权或证明让其到外面联系购买生猪肉,丁继平的行为不能代表世纪百盛,应由其个人承担;其次世纪百盛与丁继平的联营合同明确世纪百盛仅提供经营场所给丁继平,由丁继平自行购买生猪肉,进场后世纪百盛才统一管理,收取租赁费。为方便管理,世纪百盛要求所有人员统一着超市服装,联营合同的实质内容为租赁;第三,南方烽润提供的供货单没有世纪百盛盖章确认,也没有世纪百盛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雷容华系丁继平聘请的人员。2.世纪百盛与南方烽润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方烽润的诉讼请求。南方烽润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世纪百盛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查明丁继平是以世纪百盛的名义与南方烽润达成的买卖协议,南方烽润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世纪百盛处,并由世纪百盛的员工对质量验证后进行销售,丁继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世纪百盛与丁继平签订的联营合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3.根据南方烽润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南方烽润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在送货单上签名的雷容华为世纪百盛员工,世纪百盛未盖章不影响其收货、验货的事实;4.世纪百盛与丁继平之间的结算是其超市内部问题。请求驳回世纪百盛的上诉,维持原判。世纪百盛在二审中提交了世纪百盛与丁继平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原件、补充协议和丁继平的说明,用以证实世纪百盛和丁继平之间的关系以及是丁继平欠南方烽润货款的事实。南方烽润质证认为,对联营合同和补充协议,因丁继平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仅能约束世纪百盛和丁继平,对外没有约束力,该协议实为合伙协议,因有保底条款,应为无效;对丁继平的说明,因丁继平未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从内容看,是写给邓超的信,不应出现在世纪百盛手中,说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请求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为,联营合同和补充协议世纪百盛在一审中已经出示,不是新证据,虽然一审判决将原件注明为复印件,但因丁继平未到庭,世纪百盛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对世纪百盛提交的丁继平的说明,因丁继平未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世纪百盛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世纪百盛的证明目的。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丁继平在大英县世纪百盛超市内,以世纪百盛的名义与南方烽润达成了鲜肉品买卖的口头协议,南方烽润按照协议约定将鲜肉品送货至超市,由身着世纪百盛工作服的员工在收货单位为“世纪百盛”的“四川南方烽润食品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凭证”上签名收货,由世纪百盛安排的超市商品质量监督员工进行质量验收,并由世纪百盛对外统一销售,南方烽润从超市的鲜肉品销售处领取了部分款项,南方烽润有理由相信丁继平系代表世纪百盛与其达成鲜肉的买卖合同。对此,南方烽润主观上出于善意且无过失,故买卖合同对世纪百盛具有约束力。世纪百盛收货后,没有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属其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支付所欠货款资金利息的法律责任。即使存在世纪百盛与丁继平签订了联营合同等相关协议,但世纪百盛未提供证据证实南方烽润对该协议内容是知晓的,该协议也仅对世纪百盛与丁继平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南方烽润。世纪百盛超市提出的其与丁继平之间名为联营实为租赁,世纪百盛与南方烽润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应由丁继平负责给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遂中民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对世纪百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2元,由上诉人大英县世纪百盛超市负担。世纪百盛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丁继平代表世纪百盛与南方烽润之间达成口头买卖合同以及雷容华及其丈夫唐龙系超市员工、丁继平构成表见代理属认定事实错误;2.只认可彭开科代表世纪百盛签收的猪肉品,尚欠付货款28650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南方烽润承担。南方烽润答辩称,1.世纪百盛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2.世纪百盛以与丁继平签订的联营合同,主张不担责不能成立;3.南方烽润在主观上出于善意且无过失。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南方烽润与世纪百盛系买卖合同相对人是正确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世纪百盛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除对丁继平是否以世纪百盛的名义向南方烽润要约购买鲜肉品、雷容华及其丈夫唐龙是否系超市员工、丁继平是否以向世纪百盛借款的方式支付南方烽润的货款以及世纪百盛是否欠付南方烽润货款人民币260835元的事实有争议外,对原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3日,南方烽润将价值232230元的鲜肉品送至世纪百盛,由雷容华及其丈夫唐龙签收;2013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23日,南方烽润将价值28605元的鲜肉品送至世纪百盛,由世纪百盛员工彭开科签收。还查明,南方烽润一审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世纪百盛给付货款人民币26083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庭审中南方烽润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世纪百盛与第三人丁继平共同给付货款人民币26083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宣判前,南方烽润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世纪百盛给付货款人民币26083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再审庭审中,世纪百盛和南方烽润均提出以原一、二审所举证据证明其主张,坚持原一、二审的质证意见,南方烽润另提出世纪百盛员工李碧彦也采用口头形式与南方烽润达成购买鲜肉品的买卖协议,故南方烽润有理由相信丁继平的行为代表世纪百盛,仍主张由被告世纪百盛给付货款人民币26083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世纪百盛提供员工李辉与丁继平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丁继平承认是个人欠南方烽润货款。南方烽润质证认为,该通话录音不是新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南方烽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手机通话录音的来源不明,无通话人身份、通话时间、地点等信息,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再审申请和庭审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丁继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世纪百盛是否欠付南方烽润货款260835元。(一)关于丁继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对于丁继平以世纪百盛的名义向南方烽润要约购买鲜肉品的事实,南方烽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世纪百盛对丁继平以世纪百盛的名义向南方烽润要约购买鲜肉品不予认可。南方烽润与世纪百盛在本案前从未有过交易行为和货款结算,南方烽润均是从丁继平处收取鲜肉品货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世纪百盛收取过货款,南方烽润也未举证证明在本案前丁继平曾根据世纪百盛的委托与南方烽润发生过其他交易关系,故不存在容易导致南方烽润相信丁继平有代表世纪百盛的交易习惯。南方烽润认为在丁继平离开之后,世纪百盛员工李碧彦也以口头形式提出要约,南方烽润有理由相信丁继平的行为是代表世纪百盛。因李碧彦系世纪百盛员工且行为发生于丁继平的行为之后,丁继平的行为未得到世纪百盛事后的追认,故南方烽润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南方烽润开具的商品调拨凭证上收货单位处的“世纪百盛”字样,系南方烽润单方填写,并非丁继平或世纪百盛填写,世纪百盛也未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在商场、超市可能存在自营、租赁等多种经营模式的情况下,南方烽润未对丁继平是否代表世纪百盛提出要约进行过必要的审查核实。南方烽润在2013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3日间提供鲜肉品后,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内,也从未向世纪百盛提出货款未付的异议。故南方烽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丁继平有代理权,丁继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有误,予以纠正。(二)关于世纪百盛是否欠付南方烽润货款260835元。本院再审认为,南方烽润根据世纪百盛的要约,将价值28605元的鲜肉品送至世纪百盛,世纪百盛已签收,世纪百盛应支付货款。因丁继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世纪百盛不发生法律效力,以丁继平名义购买的鲜肉品货款,世纪百盛不承担支付责任。因本案中南方烽润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世纪百盛给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南方烽润主张的其余货款,可另案向丁继平主张。综上,世纪百盛的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民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4)大英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四川南方烽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大英县人民法院(2014)大英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大英县世纪百盛超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南方烽润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2608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为大英县世纪百盛超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南方烽润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86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元,共计10424元,由大英县世纪百盛超市负担1042元,四川南方烽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3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铁军代理审判员 何 雪代理审判员 曹正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鲁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