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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余细元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细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690号罪犯余细元,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浙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余细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0)洪刑执字第64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因漏罪,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以(2013)温鹿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余细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余细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余细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细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26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代理审判员  胡 兵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