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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朝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德,刘波,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2344号原告李朝德,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金娜,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蒲录,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波,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塔山西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00154T。法定代表人周曙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兴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和平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903726718F。负责人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伦,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朝德与被告刘波、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李朝德委托代理人蒲录,被告龙华运输的委托代理人杨兴起,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德诉称,2015年8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刘波驾驶被告龙华运输所有的渝CK9x**号大型客车行驶至铜梁区西环路西门三岔口红绿灯路口处时,与行人李朝德发生碰撞,造成李朝德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126天。2016年1月11日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朝德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月1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李朝德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作出渝法医所[2016]临床B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朝德属于八级伤残,需要后续医疗费约人民币6000元。经查,渝CK9x**号大型客车系龙华运输所有且实际经营,被告刘波系龙华运输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053.01元(住院费共用去87246.92元,其中李朝德垫付住院费26000元、龙华运输垫付61246.92元;门诊费2477.86元、复查费575.15元均由原告李朝德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50元/天×126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3021.50元[37721元/年(2014年重庆市服务业行业标准)÷365天×126天],鉴定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147090.60元(27239元/年×18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21015.11元;2、以上款项由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9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K9x**号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险限额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应三七分成。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医疗费无异议,对门诊费用,310元的票据无相应处方证明,不予认可,对430元的票据认可,对1644.63元认可,对93.23元的票据认可,对312.5元的票据不予认可,因为已经评残,后面有续医费,只能主张其中一样,对红花油的票据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处方和医嘱;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医嘱;后续医疗费只能主张其一,要么鉴定意见书上的后续医疗费,要么评残后实际产生的相关门诊费用;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进行计算;鉴定费以是否重新鉴定后再定,若重新鉴定且鉴定结论发生变化,该鉴定费就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年限为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20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被告龙华运输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K9x**号大型客车系被告龙华运输所有且实际经营,被告刘波系龙华运输聘请的驾驶员,要求将被告刘波借给原告李朝德的6000元医疗费和龙华运输垫付的住院医疗费61246.92元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刘波驾驶被告龙华运输所有的渝CK9x**号大型客车行驶至铜梁区西环路西门三岔口红绿灯路口处时,与行人李朝德发生碰撞,造成李朝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1日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朝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1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朝德当即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126天。出院诊断为:出血性休克;脾破裂、车祸伤;气质型脑损害;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尘肺。建议事项:伤残鉴定,我科、神经科门诊随访。为此共用去医疗费87246.92元,该笔费用由原告李朝德垫付26000元,被告龙华运输垫付61246.92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李朝德因要到重庆的医院进行检查,向被告刘波借款6000元。2015年10月27-28日,原告李朝德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2167.86元,由原告李朝德垫付。2016年1月8日,原告李朝德到铜梁区人民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117.5元,由原告李朝德垫付。2016年1月18日,受原告李朝德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朝德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作出渝法医所[2016]临床B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朝德属于八级伤残,需要后续医疗费约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渝CK9x**号大型客车系龙华运输所有并实际经营,刘波为龙华运输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刘波履行职务期间。渝CK9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查明,原告李朝德户籍地为重庆市铜梁区x镇x村x组,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李朝德自2013年5月15日开始就租房居住在铜梁区x街道办事处x街x号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住院费发票、门诊收据发票及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李朝德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龙华运输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借条,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李朝德提供的李涛的工作证明、工资明细、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刘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朝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被告刘波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原告李朝德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刘波的侵权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刘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朝德自负20%的责任。因刘波系被告龙华运输的员工,且侵权行为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因此被告刘波所负责任应由被告龙华运输承担。由于渝CK9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与龙华运输按照免赔率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龙华运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9053.01元的请求,原告李朝德提供的2015年10月14日的门诊发票310元和2016年4月10日的藏红花油发票262.65元,因没有医嘱和相关病历资料,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主张;关于原告李朝德提供的2016年3月15日的门诊发票195元,因原告已经主张了续医费,且该笔费用产生在续医费评定以后,故本院依法不予主张。综上,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原告医疗费28285.36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无医嘱或鉴定意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原告续医费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3021.50元的请求,因原告系其家属护理,又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依法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天,综上,本院依法主张原告护理费12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5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主张原告鉴定费15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47090.60元(27239元/年×18年×30%)的请求,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认可原告李朝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原告残疾赔偿金147090.6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朝德受伤,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根据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主张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主张原告交通费500元。关于被告龙华运输要求将原告李朝德向被告刘波因看病所产生的借款6000元和龙华运输垫付的住院医疗费61246.92元在本院中进行抵扣,因原告李朝德同意将借款6000元在本案中抵扣,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抵扣。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209325.96元(医疗费282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2600元+鉴定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14709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获得赔偿10000元(医疗费282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获得赔偿110000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14709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剩余部分由于被告龙华运输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被告刘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龙华运输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承担部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承担部分承担85%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70220.77元[(209325.96元-120000元-1550元)×80%],其中被告龙华公司承担10533.12元(70220.77元×15%),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承担59687.65元(70220.77元×85%)。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龙华运输向原告承担80%的责任即1240元。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由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59687.65元,由被告龙华运输公司赔偿原告11773.12元(10533.12元+1240元)。因被告龙华运输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1246.92元,应由原告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自负20%的责任即12249.38元(61246.92元×20%)。又因原告因看病向被告刘波借款6000元,且双方同意刘波的6000元借款在本案中进行进行抵扣。原告自负部分医药费与龙华运输应承担部分经抵扣,原告需给付被告龙华运输公司476.26元(12249.38元-11773.12元),故该笔款项在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抵扣,并由人民财保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龙华运输;对刘波支付的借款6000元,因刘波不再承担责任,故该笔款项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抵扣,并由人民财保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波。经抵扣,原告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得到的赔偿为53211.39元(59687.65-476.26元-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53211.39元,支付被告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损失费476.26,支付被告刘波损失费6000元。被告龙华运输支付的其他款项由其向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朝德损失费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朝德损失费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53211.39元,支付被告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损失费476.26,支付被告刘波损失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朝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交纳752.5元,由被告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2元,由原告李朝德1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