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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卢辉与杨亚元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辉,杨亚元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901号原告:卢辉,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杨亚元,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卢辉诉被告杨亚元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辉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属于被告杨亚元名下的粤G×××××号普瑞维亚小型客车作价15万出卖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协议当天即支付车辆价款15万给被告,被告亦将该车交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粤G×××××号普瑞维亚小型客车自被告交付原告之日起,其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原告名下,属于原告所有。但现在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以(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679-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679-2号民事裁定书对已经属于原告所有的粤G×××××号普瑞维亚小型客车进行了查封和扣押,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车牌号为粤G×××××号普瑞维亚小型客车属原告卢辉所有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杨亚元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卢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杨亚元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有车辆买卖交易。4、车辆交付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交来的车辆。5、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给了被告15万元购车款。6、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证明车的登记证件在原告处保管。原告在开庭期间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由茂名市茂南东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车辆的单据四份。修车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2015年9月26日、2015年12月4日、2016年2月11日,证明车辆在购买以后一直由原告使用、维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亚元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本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67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车辆保管证明(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本院扣押了粤G×××××这辆车。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4、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粤G×××××金色普瑞维亚小型客车(发动机号码:2GR0316388、车架号:JTEGS54M677012685))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确保车辆手续完备及来源合法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向支付被告现金150000元,并由被告杨亚元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同日,被告也将该车辆及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一并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向被告出具车辆交付收据一张。双方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6年4月6日,本院根据(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679-2号民事裁定书(系麦金玉诉杨亚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诉讼保全),在茂南开发区广南精品二手车行将原告寄存在该处的粤G×××××金色普瑞维亚小型客车予以扣押。2016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合理购车价款,被告杨亚元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及相关证件,应认定合同双方已完成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法定要件。故应认定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于转移占有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已变更为原告所有。现涉案车辆虽被我院扣押,但因所涉案件性质系民间借贷纠纷,而并非主张对本案诉争车辆的有关权属纠纷,故案外人麦金玉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本院非因车辆权属纠纷对诉争车辆产权的查封,所以不能对抗原告对车辆取得的合法所有权。因此,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要求确认车牌号粤G×××××6金色普瑞维亚小型客车(发动机号码:2GR0316388、车架号:JTEGS54M677012685)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车牌号粤G×××××6号普瑞维亚小型客车属原告卢辉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亚元负担。(本院已预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款已由原告卢辉预交,多收的受理费3200元,退回给原告卢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亚元径行支付给原告卢辉,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军人民陪审员  张志清人民陪审员  黎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敏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