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义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义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民初407号原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石洞镇中心路以西魏家庄小学北。法定代表人潘明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承虎、宋德刚,该社风险部职员。被告马义有,男,195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什川镇打磨沟村农民,住该村80号。委托代理人赵国俊,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马义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德刚,被告马义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0日,被告以购水利设备为由与原告下属网点什川信用社签订《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契约(借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10日至2005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8.208%。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46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40元,截止2015年12月26日的利息28845.72元以及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复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皋兰县信用联社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房产抵押承诺书。证明马义有本人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以砖木结构瓦房七间作抵押;(二)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契约(借据)。证明借款人为马义有本人;(三)马义有签字的贷款催收通知和挂号信。证明信用社对该笔贷款从未放弃追偿,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1、2003年,马义有时任打磨沟村委会党支部委员,因村委会无法借款,便以马义有的名义借款,用于村委会的上水工程。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并非马义有个人实际使用,而是由原告直接向打磨沟村委会账户入账,实际借款人是打磨沟村委会,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追加村委会为被告。2、该借款时间是2003年11月10日,截止2016年5月16日已经过13年之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原告信用社提供给被告的《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契约(借据)》4份、《全国农村信用社贷款放出凭证》6份,证明由当时的打磨沟村委会成员马义有、马义江、马称文、马义尚四人以个人名义向信用社借款12.2万元,用于打磨沟村委会水利工程的事实,因此马义有并非借款人。(二)马义尚时任打磨沟村委会主任、马称文时任村委会书记的聘书与荣誉证书,证明当时被告的身份是村委会成员,属于职务行为,因此,申请追加村委会为被告偿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0日,被告以购水利设备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期限两年(2003年11月10日至2005年11月10日),以自有砖木结构房屋(壹院柒间)作为抵押担保财产,并出具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日,被告与原告下属什川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契约(借据),载明:借款人马义有因水利设备今向信用社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定为2年于2005年11月10日到期,利率月息6.94‰,到期本息一并还清,跨年按规定清息,逾期或转移用途按规定加收罚息9‰。借款人马义有签字(签章)并捺印。签订契约后原告给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2010年6月7日,被告偿还本金460元,尚欠借款本金29540元,截止2015年12月26日的利息28845.7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借款由打磨沟村委会用于本村水利设施建设为由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与原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契约(借据),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原被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发放借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借款借出后转村委会使用,被告与村委会形成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抗辩其不是适格主体请求追加村委会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签字认可,从此时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原告于2016年5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义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540元和利息28845.72元(截止2015年12月26日)以及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复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马义有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