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妨害公务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7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居住地重庆市巴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抓获,2016年4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在重庆市南岸区桃源路经开区加油站附近的公路上,与朋友代某某争扯打闹,引起大量群众围观而造成交通堵塞。正在现场附近处置交通事故的交巡警钱某上前阻止双方打闹时,夏某某不听劝阻,并一拳打在钱某左眼眶上,致使左眼钝挫伤。后夏某某被民警控制送并往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归案后,夏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夏某某向钱某赔偿了相关人身伤害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受伤照片、值班表、病例、谅解书,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某、马某、代某某、游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执法民警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夏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夏某某酒后闹事引起,案发后,夏某某积极对受害民警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夏某某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广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