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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42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3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石某某,男,49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3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扬帆、漆言娅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金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与唐某某因生活经济拮据,经商量后窜至祁阳县城街面,伺机寻找目的实施扒窃,并约好两人相互配合,扒得财产后平分。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唐某某两人在祁阳县人民路中医院往芦家甸市场10多米人行道上,发现被害人李某手中抱着一小孩,被告人石某某乘其不备,将被害人李某上衣口袋内的670元现金扒走,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其中,石某某分得340元,唐某某分得33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唐某某主动来到祁阳县公安局陶铸路派出所投案。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石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某、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辨认出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公安机关于同月29日将张某某抓获归案。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祁阳县公安局依法对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石某某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陶铸路派出所投案的事实。3、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辨认出2016年2月22日盗窃龚某某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同年3月29日,祁阳县公安局陶铸路派出所民警将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对扒窃龚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6年2月17日16时30分许,李某和母亲刘某带着儿子和侄女在人民路逛街,到中医院门口地段时,刘某问李某看有没有物品被偷,李某摸了下外套右边口袋发现670元现金被扒了,刘某说是对面马路那两名男子偷的,其中有一个人她认识,是她的校友,叫石某某(外号“老七),他们就追过去,但没追到,于是便打110报案了。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唐某某对参与盗窃被害人李某的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7、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石某某的身份情况,且二被告人在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唐某某在公安机关均如实供述了共同扒窃李某现金670元及分赃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唐某某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石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石某某、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可以认定为自首和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祁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均建议慎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某某、唐某某均宣告缓刑。据此,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  峰人民陪审员 彭 扬 帆人民陪审员 漆 言 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金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