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阎德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德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德旺,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于,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武清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7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曹鹏飞,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德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德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6年5月27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2016年6月12日公诉机关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并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阎德旺于2015年7月22日14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六大庄村北头小卖部附近,因认为其兄闫某与蒙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时吃亏,遂持刀将蒙某一方的被害人白某右眼部、左某及右大腿等处扎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多部位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阎德旺主动找到出警民警投案,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阎德旺的亲属与被害人白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阎德旺及闫德林赔偿被害人白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000元,已履行。同时,白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阎德旺及闫德林的刑事责任及其他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阎德旺及辩护人曹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住院就医材料、被告人供述、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德旺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阎德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阎德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阎德旺的亲属能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被告人阎德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阎德旺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阎德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阎德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德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宗莲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卫东速 录 员 荆虹宾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