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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03民初677号原告孙某某,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农民,满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孙晶晶(孙某某之女),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旭、毕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提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地为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应以不动产纠纷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锦州市太和区确定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均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地在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故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如下: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代理审判员 黄 晴人民陪审员 郭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