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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965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4月8日生,汉族,务农。被告宋某,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张某与被告宋小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顾炳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宋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4日生育男孩宋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结婚两年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打骂,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在浙江宁波打工,因找不到工作,身边没钱时,遭到被告痛打,全身多处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杭州原告母亲身边后转身就走了,从此无联系,双方一直分居已连续长达34个月,双方感情仍没有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监护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被告宋小明口头辩称:同意离婚有几个条件:儿子抚养费原告要一次性承担,因儿子有残疾,儿子有什么事原告必须到场,能联系到原告;原告要退还被告之前给付的20000元保证金;原告给被告造成的伤害,要向被告道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宋某。婚后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无证据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信任,和睦共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顾炳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