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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国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强,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区××村。2013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周国强来到佳木斯市××区××网吧内,趁吧台员熟睡之机,将被害人马××放置在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0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2、2016年1月31日4时许,被告人周国强来到佳木斯市××区××馆,趁被害人郭××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鞋架上面包内的人民币800余元及一张20元港币盗走。案发后,赃款800余元被其挥霍、20元港币一张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周国强被公安机关在向阳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马××、郭××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国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国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国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国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杰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解 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