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曾文辉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文辉,梁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438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文辉,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东,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文辉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梁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川0104刑初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文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3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时代华章”赛家时代酒店1009号房间挡获违法行为人黄某,并在该房间查获一包净重0.2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黄某称其毒品系从被告人曾文辉处购买,后公安机关在该房间挡获了被告人曾文辉。被告人曾文辉称其毒品来源于被告人梁东,并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挡获了被告人梁东。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违法行为人黄某在成都市老南门大桥附近的一个酒店电话通知被告人曾文辉(绰号“老五”),要求帮其带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到黄某所住酒店一起耍。被告人曾文辉接到通知后,联系被告人梁东购买150元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梁东将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曾文辉并收受毒资150元、车费50元。被告人曾文辉将前述毒品交给黄某,并与其一起吸食,且收受黄某给予的毒资200元。2015年7月10日前后,被告人曾文辉联系被告人梁东购买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梁东在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900号门口,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曾文辉,并收受其给予的毒资200元。2015年7月14日许,黄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时代华章”赛家时代酒店1009号房间电话通知被告人曾文辉,要求帮其带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到黄某所住酒店一起耍。后曾文辉将其前述从被告人梁东处购买的毒品吸食后剩余的部分,交给黄某并与其一起吸食,且收受黄某平给予的毒资200元。2015年7月18日前后,被告人曾文辉联系被告人梁东购买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梁东在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900号门口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曾文辉,并收受被告人曾文辉给予的毒资150元。2015年7月22日,黄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时代华章”赛家时代酒店1009号房间电话通知被告人曾文辉,要求帮其带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到黄某所住酒店一起耍。被告人曾文辉将其于2015年7月18日前后,从被告人梁东处购买的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吸食后剩下的部分,交给黄某并与其一起吸食,且收受黄某给予的毒资200元。2015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曾文辉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联系被告人梁东,要求其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到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时代华章”小区门口,并按照被告人梁东的要求,将毒资200元汇入被告人梁东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为62×××××××××××××××80)。当日19时许,被告人梁东在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时代华章”小区门口将一包净重0.76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曾文辉,并收受100元的车费。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挡获,毒品及车费100元均已扣押在案。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3日14时,民警在对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时代华章”小区赛家时代酒店进行检查时,在该酒店1009号房间内挡获一名男子,并在该房间内床头柜上查获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经询问,该男子自称黄某,被查获的白色晶体为冰毒,是从一个名叫“老五”的朋友处购买。经黄某邀约,当日16时许,民警在赛家时代酒店1009号房间内将前来吸食毒品的“老五”挡获。经审查,被挡获的男子名叫曾文辉,其交待毒品是一个名叫梁东的人卖给他的,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梁东,后曾文辉打电话给梁东购买毒品。当日19时许,民警在“时代华章”广场将进行毒品交易的曾文辉与梁东挡获,从曾文辉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从梁东身上查获100元。2、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某和曾文辉处扣押涉案毒品、从梁东处扣押涉案毒资的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曾文辉、梁东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呈阳性。4、被告人曾文辉、梁东指认作案地点及毒品称量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户名为梁东、账号为11××××××××54的中国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证实2015年7月1日至7月23日,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6、被告人曾文辉、梁东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四川赛家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POS机签购单、房间明细账单,证实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黄某入住该酒店客房及刷卡缴纳房费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3日,黄某在锦江区下东大街“时代华章”赛家时代10楼1009号房间被民警挡获,民警从1009号房间床头柜内搜出了一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以及一套自制吸毒工具。毒品是黄某从一个叫“老五”的男子处买的,二人在2014年10月左右在一个朋友的聚会上认识。之后,黄某在“老五”处购买了三次冰毒,第一次在2015年2月份左右,黄某到成都来耍,住在老南门大桥附近的一家酒店内。晚上8点钟左右,黄某给“老五”打电话,让他给其带200元的冰毒。当天晚上12点左右,“老五”就把毒品带到黄某住的酒店,然后黄某将200元钱给了他。“老五”现场制作了吸毒工具,二人一起吸食冰毒,第二天早上“老五”才离开。第二次是在2015年7月13日前后的一天,当时黄某住在成都市锦江区“时代华章”广场赛家时代酒店1009号房间内。下午2点多钟,黄某给“老五”打电话,让他给其送200元的冰毒。晚上8点左右,“老五”就来到酒店房间将毒品交给了黄某,黄某将200元钱给了他。“老五”在房间制作了吸毒工具,二人一起吸食冰毒。第三次是2015年7月22日下午2点左右,当时黄某还是住在“时代华章”广场赛家时代酒店1009号房间。黄某给“老五”打电话,让他给其送200元冰毒。晚上8点左右,“老五”就来到房间将毒品给了黄某,黄某将200元钱给了“老五”。后二人在一起吸食冰毒,“老五”第二天早上才离开。“老五”帮黄某购买毒品后,可以和黄某一起吸食毒品。经辨认,黄某指认出了“老五”曾文辉。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是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四段“时代华章”赛家时代酒店的客房部经理,通过查询酒店客户的开房情况,发现黄某是2015年7月16日入住该酒店,入住时交了200元的押金,之后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房费是通过银行卡刷卡付账的。7月23日,酒店没有找到黄某,也没有人来交房费,就用黄某交的200元押金抵扣了7月23日的房费。没有人帮黄某交过房费。(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曾文辉的供述,证实2015年初的一天下午,黄某给曾文辉打电话称其从广东到成都了,现住在衣冠庙附近的酒店,并邀请曾文辉过去耍,顺便帮他买200元的冰毒。之后,曾文辉电话联系梁东购买150元的冰毒送到衣冠庙附近,并给他50元的车费钱。当天下午五六点钟,曾文辉和梁东在衣冠庙附近街边见面,曾文辉将200元钱交给梁东,梁东将一包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交给了曾文辉。曾文辉将冰毒带到黄某的房间并交给黄某,黄某将200元交给了曾文辉。之后曾文辉在房间里用塑料瓶和吸管做了一套吸毒工具,并和黄某在房间里开始吸食毒品。一直到第二天凌晨,曾文辉才离开酒店。2015年7月10多号的一天下午一二点钟,曾文辉电话联系梁东购买150元的冰毒。当天下午三四点钟,曾文辉在武侯大道三环路附近、梁东家小区门口和梁东见面,并将150元钱交给了梁东,梁东给了曾文辉一小包毒品。之后,梁东在家吸食一点毒品。同年7月13日,黄某给曾文辉打电话,让其到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的“赛家时代”酒店1009号房间耍,顺便帮其买200元的冰毒。曾文辉就将吸食剩余的毒品带了过去并交给黄某后,黄某给了曾文辉200元钱。同样曾文辉在房间做了一套吸毒工具,和黄某一起吸食冰毒。一直到第二天凌晨,曾文辉才离开酒店。2015年7月18日左右,曾文辉找梁东购买了150元的冰毒,二人在梁东家附近见面,曾文辉给了梁东150元钱。之后,曾文辉在家吸食了一点毒品。同年7月22日下午两三点钟,黄某给曾文辉打电话,让曾文辉带200元的冰毒到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的“赛家时代”酒店1009号房间耍。曾文辉将在家吸食剩余的毒品带到1009号房间并交给黄某,黄某将200元钱给了曾文辉。之后,二人用之前做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期间曾文辉身上还剩了一点“麻古”粉末,将“麻古”粉末倒进了装冰毒的塑料封口袋里。2015年7月23日下午两点多钟,黄某给曾文辉打电话,叫其到“赛家时代”酒店1009号房间找他,曾文辉进入房间后就被警察抓获。之后曾文辉给梁东打电话,让梁东送200元的冰毒过来,梁东称其现在身上没有钱了,让曾文辉打200元钱到其银行卡。曾文辉按其要求将200元存入梁东的中国银行卡,账号为62×××××××××××××××80。下午六点多钟,警官带着曾文辉来到下东大街“赛家时代”酒店门口的街边,曾文辉和梁东见面后,将100元的车费交给梁东,梁东将一包用塑料封口袋装的冰毒交给曾文辉,之后二人就被警官抓获。警官从梁东处搜出100元钱,从曾文辉处搜出了一包冰毒,之后二人一起被带至派出所。2、被告人梁东的陈述,证实曾文辉系梁东前妻的幺爸,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曾文辉打电话给梁东要求帮其购买100元的冰毒。梁东电话联系了一个卖冰毒男子,约定在武侯区簇桥附近见面交易。一个多小时后,梁东买到毒品后回到武侯大道附近和曾文辉见面,并将毒品交给曾文辉,曾文辉把购买毒品的钱给梁东,当时有没有给车费记不清楚了,而后梁东就离开了。2015年7月10多号的一天下午2、3点钟,曾文辉给梁东打电话要求帮其购买150元的冰毒。下午4点钟左右,梁东在机投镇的一个网吧找到一个绰号叫“云云”的女子,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当天下午6点多钟,梁东在其小区门口与曾文辉见面,并将毒品交给曾文辉,曾文辉给了梁东买毒品的150元钱和50元车费,一共200元,之后梁东就离开了。2015年7月18日前后的一天晚上7、8点钟,曾文辉找梁东帮其购买冰毒,梁东联系了一个卖毒品的男子,二人在机投镇电大附近的街边进行交易。梁东拿到冰毒后,在武侯区星狮路住家附近将冰毒交给曾文辉,曾文辉给了梁东150元钱。2015年7月23日下午2、3点钟,曾文辉给梁东打电话要求帮其购买冰毒。因为没有钱,梁东让曾文辉打200元到其银行卡。钱到账后,梁东到机投镇找一个绰号叫“嫂子”的中年妇女在购买了200元的冰毒。晚上7点钟左右,梁东和曾文辉在下东大街“时代华章”小区门口见面,并将冰毒交给曾文辉,曾文辉给了梁东100元车费钱。这时警察过来将二人抓获,从梁东身上查获100元现金,从曾文辉处查获一小包冰毒。(四)鉴定意见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12091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黄某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甲基苯丙胺成分。2、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12092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梁东卖给曾文辉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文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东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四次,情节严重,且第四次贩卖毒品数量为0.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文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东,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梁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被告人曾文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文辉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曾文辉提出:1、原判认定上诉人第一笔、第二笔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其不属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其没有收受黄某的毒资,仅是共同吸食;3、上诉人有立功表现,原判未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文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梁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四次,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曾文辉被挡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东并查获毒品、毒资,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曾文辉所提原判认定其第一笔、第二笔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属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曾文辉在侦查阶段有罪供述中供认其在2015年初,2015年7月10多号,2015年7月22日与黄某进行了三次毒品交易,其供述中对每一次毒品交易中通过电话联系沟通贩买毒品、贩买毒品种类,约定给付毒资金额,交付毒资方式,及毒品交易后曾文辉制作、使用吸毒工具与黄某共同吸食毒品情况等细节,均能与证人黄某的证言所证内容相互印证,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曾文辉在2015年初及2015年7月期间前后三次向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故上诉人曾文辉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曾文辉所提未收受黄某毒资,仅是共同吸毒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曾文辉在侦查阶段有罪供述中对于其三次与黄某进行毒品交易给付毒资的供述与证人黄某证言所证内容相互印证,其否认收取毒资情况,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故上诉人曾文辉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曾文辉所提其有立功表现,原判未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文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曾文辉贩卖毒品的种类、次数,以及犯罪后的立功情节,认罪态度等情节,综合考虑量刑,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忠代理审判员 陈楠代理审判员 陈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