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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周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周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4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文献西路499、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855341054F。负责人翁华人,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军(一般代理),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荔榕(一般代理),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君,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莆田分行)与被告周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彭荔榕、被告周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莆田分行诉称,2008年04月21日,被告周君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贷记卡卡号为62×××63。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后被告周君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却未依约归还上述信用卡到期本息,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周君使用上述信用卡累计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5085.8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周君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周君态度敷衍,至今仍未归还上述欠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周君立即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卡号:62×××63)的欠款本金人民币55085.82元及该款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协议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二、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周君承担。原告当庭具体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君立即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卡号:62×××63)的欠款本金人民币55085.8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4月26日,利息为54814.89元、滞纳金3558.39元,及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协议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被告周君辩称,本案诉争的信用卡是原告向被告推销的,开卡后,该卡借给他人陈建新使用,现在陈建新已经下落不明。2012年11月,原告无故停止该卡的使用,给被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直至2016年4月26日,原告、被告双方进行协商,双方对本金人民币60085.82元的事实无异议,且之后被告已经归还本金人民币5000元,现尚欠本金55085.82元。现双方对利息及滞纳金产生分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农业银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被告周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三、被告周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各一份;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一份。证据三、四共同证明:1、2008年4月21日被告周君向原告申领一张卡号为62×××63的金穗贷记卡,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和收费、还款、争议管辖等内容进行约定事实;2、原告与被告周君之间的贷记卡协议合法有效;3、被告周君未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信用卡逾期本息及滞纳金。五、被告周君卡号为62×××63的贷记卡账户详细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1、被告周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已严重违反信用卡合同约定的事实;2、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告周君信用卡拖欠本金人民币55085.82元。被告周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周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客户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积极与原告协商还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21日,被告周君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农业银行莆田分行申领信用卡。申领人与发卡人经协商一致,订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第十四条: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有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后原告向被告周君发放了卡号为62×××63的信用卡。后被告周君使用该卡进行刷卡消费,截止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周君尚欠信用卡本金人民币55085.82元、利息为54814.89元、滞纳金3558.39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周君向原告农业银行莆田分行申领并使用信用卡消费,所产生的欠款应当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周君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5085.82元及按照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55085.82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截至2016年4月26日利息为54814.89元、滞纳金3558.39元,及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7元,减半收取588.5元,由被告周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淑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