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8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叶青贪污、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青,男,1956年5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大专文化,原系疾控中心主任,住疾控中心家属楼。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辩护人司洋,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朝,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青犯贪污、受贿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青及其辩护人司洋、陈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叶青受贿99.6万元的事实1、被告人叶青收受魏某某81万元现金2002年被告人叶青任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主任期间,兼管结核病防治所。经疾控中心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结核病防所对外发包。2002年至2012年疾控中心门诊部负责人魏某某承包了结核病防治所,结核病防治所与魏某某共签署了两次《结核所目标管理协议书》,第一次系2002年11月1日至2004年11月1日,第二次系2004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按照协议约定魏某某每年向疾控中心交纳管理费15万元。见结核所的效益好,被告人叶青于2009年和2010年,分别以个人有急用的名义,让魏某某给其准备28万元现金和53万元现金,因为被告人叶青是疾控中心主任,魏某某不敢得罪他,害怕叶青不让其承包结核病防治所或以涨承包费并五年内一次性交齐的手段致使其无法承包结核病防治所,所以魏某某给被告人叶青送了28万元和53万元,共计81万元现金,这81万元全部被被告人叶青收下,并用于个人日常花销。2、被告人叶青收受某某装潢广告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15万元现金2009年1月,疾控中心进行办公楼楼面亮化,被告人叶青将此工程承包给某某装潢广告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造价19万元,疾控中心分两次支付工程款,一次9万元,一次10万元,陈某为感谢叶青将该项工程承包给他,分两次送给叶青现金5万元,一次4万元,一次1万元,被叶青收下,并用于其个人日常花销。2009年9月传染病院进行暖通安装工程,被告人叶青再次将该项合同承包给陈某并签署了三份合同,其中排风合同的工程造价11万元,第二份送风合同造价9.5万元;第三份空调系统安装26万元;2009年9月30日签署了一份合同,安装监控、呼叫系统,合同工程造价78256.80元,上述工程总造价543256.80元。传染病医院于2009年9月30日通过转账支票付给某某装潢材料公司38万元,于2009年11月30日通过转账支票付163256.80元,工程款全部结清。陈某为感谢叶青在工程承揽和工程款支付上的关照,并为了以后能在工程上予以关照,给叶青送好处费10万元,被叶青收下后,用于个人日常花销。3、被告人叶青收受曹某(曹老二)3.6万元现金2012年市里创建应急指挥中心,为了迎接验收,要求必须建造车库,被告人叶青将市急救中心车库屋面钢构工程和车库外保温及门窗工程承包给曹某。2012年9月4日,曹某以某某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某维修队名义与急救中心签署工程合同,另被告人叶青将疾控中心的围墙工程承包给曹某,上述工程总造价33.1305万元。工程结算后,曹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叶青在工程承揽和工程款结算方面的照顾,送给其3.6万元人民币,被叶青收下,并用于其个人花销。(二)被告人叶青贪污公款60万元的事实1、被告人叶青涉嫌贪污传染病医院盖家属楼楼款50万元2008年传染病医院盖家属楼,被告人叶青将该项工程承包给刘某甲并与其约定,家属楼面积5000平方米左右,每平方米价格700.00元,但提出单位有一些费用要处理,所以签合同时价格要写每平方米798.00元,刘某甲同意并签订了盖楼合同。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叶青假称单位要处理费用,让刘某甲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收据,用这张50万元票据顶当初约定的每平方米798.00元和实际700.00元之间的差价款,并将该张50万元收据在传染病医院基建账户上核销。这50万元现金被被告人套取后,占为己有并用于其个人花销和随礼。2、被告人叶青贪污疾控中心停薪留职职工工资10万元疾控中心职工张甲、王某、安某甲、张乙、侯某某、刘某乙、代某某七名停薪留职的职工,2013年12月,被告人叶青没有上报财政停发这七名职工工资,而是将上述人的工资卡交给疾控中心主任助理,主管财务的安某乙保管,并将该工资款作为帐外资金用于处理单位不能入账的费用。之后被告人叶青让安某乙多次从其保管的这些停薪留职职工的银行卡中取钱,直至2015年2月,安某乙共计取出20多万元,全部交给被告人叶青,其中10万元被被告人叶青个人占有,并用于其个人平时花销随礼。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政协委员会文件、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关于叶青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吉林省单位往来结算专用票据五张;结核所目标管理协议书;中共卫生局委员会文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会议记录;某某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传染病医院记账凭证;工程合同书;传染病医院银行存款日记账;传染病医院记账凭证汇订册;楼体亮化工程协议书;某某某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某某建筑维修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施工协议、预算书;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记账凭证及发票;委托书;转账结算通知单;非公司法人信息;刘某甲预付工程款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据;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开发建设传染病院综合楼的批复文件、土地划拨决定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规划图;张甲、王某、安某甲、张乙、侯某某、刘某乙、代某某的吉林银行账户明细、存取款转账凭证、存取记录、银行卡开户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叶青干部履历表、干部任职呈报表、卫生局委员会文件、聘用干部审批表、聘用干部合同书;死亡注销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牛某某、李甲甲、刘某丙、藤某、陈某、范某某、曹某、刘某甲、姚某某、张丙、安某乙、刘某乙、王某、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青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告人叶青自述。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假手段侵吞公款6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叶青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9.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青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恳请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司洋的辩护意见是:1、叶青系主动投案,虽然被告人涉嫌违法违纪被纪检监察机关双规,但在双规期间叶青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当时并未掌握的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纪检机关因此将叶青移交司法机关审查,从本案侦查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能够反映出叶青主动交代涉案事实的经过,应当认定被告人系主动投案。2、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及审判机关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系自首;应当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举报他人犯罪,应当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家属配合其在宣判前上缴全部涉案赃款,应当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陈朝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叶青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自愿认罪,已主动将赃款全额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公诉机关认定其贪污公款60万元,虽然叶青认可事实,但其中大部分款项叶青用于去青岛招商引资,而并非归为己有,其主观意图是想在工作上作出业绩,获得认可。4、被告人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在工作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甚至将自己的发明专利红姑娘纳米胶囊无偿捐献给国家,他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主动交代犯罪行为,并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说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5、在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久,其女儿在积极退赃回筹备款项时,全家发生交通事故,其儿子、儿媳、女婿均致伤残,侄子当场死亡,面对几百万的后续医疗费,面对死者家属的巨额赔偿,被告人仍积极返赃,说明被告人真诚悔罪。综上,被告人具有自首、两次立功、退赃等情节,建议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叶青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60万元1、被告人叶青贪污传染病医院盖家属楼楼款50万元被告人叶青在任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主任期间,2008年传染病医院(归疾控中心管理)盖家属楼,被告人叶青将该项工程承包给刘某甲并与其约定,家属楼面积5000平方米左右,每平方米价格700.00元,但提出单位有一些费用要处理,所以签合同时价格要写每平方米798.00元,刘某甲同意并签订了工程合同。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叶青假称单位要处理费用,让刘某甲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收据,用这张50万元票据顶当初约定的每平方米798.00元和实际700.00元之间的差价款,并将该张50万元收据在传染病医院基建账户上核销。这50万元现金被被告人套取后占为己有,并用于其个人花销和随礼。2、被告人叶青贪污疾控中心停薪留职职工工资10万元疾控中心张甲、王某、安某甲、张乙、侯某某、刘某乙、代某某七名停薪留职职工,2013年12月,被告人叶青没有上报财政停发这七名职工工资,而是将上述人的工资卡交给疾控中心主任助理、主管财务的安某乙保管,并将该工资款作为帐外资金用于处理单位费用。之后被告人叶青让安某乙多次从其保管的这些停薪留职职工的银行卡中取款,直至2015年2月,安某乙共计取出20多万元,全部交给被告人叶青,其中10万元被被告人叶青个人占有,并用于其个人平时花销和随礼。二、被告人叶青利用职务之便受贿99.6万元1、被告人叶青收受魏某某81万元现金2002年被告人叶青任疾控中心主任期间,兼管结核病防治所。经疾控中心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结核病防所对外发包。2002年至2011年疾控中心门诊部负责人魏某某承包了结核病防治所,疾控中心与魏某某共签署了两次《结核所目标管理协议书》,第一次系2002年11月1日至2004年11月1日,第二次系2004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按照协议约定魏某某每年向疾控中心交纳管理费15万元。被告人叶青见结核所效益好,于2009年、2010年,分别以个人有急用的名义,让魏某某给其准备28万元现金和53万元现金。因为被告人叶青是疾控中心主任,魏某某不敢得罪他,害怕叶青不让其承包结核病防治所或以涨承包费并五年内一次性交齐的手段致使其无法承包结核病防治所,所以魏某某给被告人叶青送了28万元和53万元,共计81万元现金,这81万元全部被被告人叶青收下,并用于个人日常花销。2、被告人叶青收受某某装潢广告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15万元现金2009年1月,疾控中心进行办公楼楼面亮化,被告人叶青将此工程承包给某某装潢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工程造价19万元,疾控中心分两次支付了工程款。陈某为感谢被告人将该项工程承包给他,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叶青现金5万元,一次4万元,一次1万元,被其收下,并用于其个人日常花销。2009年9月传染病医院进行暖通安装工程,被告人叶青再次将该项工程承包给某某装潢广告有限公司,并签署了三份合同,其中排风合同的工程造价11万元,送风合同工程造价9.5万元,空调系统安装26万元;2009年9月30日签署了一份合同,安装监控、呼叫系统,合同工程造价78256.80元;上述工程总造价543256.80元。传染病医院于2009年9月30日通过转账支票付给某某装潢材料公司38万元,于2009年11月30日通过转账支票支付163256.80元,工程款全部结清。陈某为感谢叶青在工程承揽和工程款支付上的关照,并为了以后能在工程上予以关照,给被告人叶青送好处费10万元,被被告人收下后用于其个人日常花销。3、被告人叶青收受曹某(曹老二)3.6万元现金2012年创建应急指挥中心,为了迎接验收,要求必须建造车库。被告人叶青将急救中心车库屋面钢构工程和车库外保温及门窗工程承包给曹某。2012年9月4日,曹某以某某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某维修队名义与急救中心签署工程合同,另被告人叶青将疾控中心的围墙工程承包给曹某,上述工程总造价33.1305万元。工程结算后,曹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叶青在工程承揽和工程款结算方面的照顾,送给其3.6万元现金,被被告人叶青收下,并用于其个人花销。案发后,被告人叶青于2015年9月24日主动向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主动将赃款全部上缴。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专用收据、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被告人叶青向检察机关及本院缴纳全部赃款的情况。2、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14日,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向双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了疾控中心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2015年9月24日叶青向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主动交代其犯罪经过,2015年9月29日,双辽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3、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条、收据,证明传染病院向刘某甲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情况。4、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证明市发展和改革局对开发建设传染病院综合楼基本建设项目核准建设的批复情况。5、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传染病医院综合楼规划图,证明建设传染病医院综合楼的相关用地、规划等情况。6、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分别证明张甲、王某、安某甲、张乙、侯某某、刘某乙、代某某的个人账户明细情况。7、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张乙、刘某乙、侯某某、代某某等人银行卡(工资卡)的支取情况。8、吉林省单位往来结算专用票据复印件五张,证明魏某某承包结核病防所向市疾控中心交纳管理费的情况。9、结核所目标管理协议书二份,证明疾控中心与魏某某两次签订《结核所目标管理协议书》的情况。10、中共市卫生局委员会文件及会议记录,证明2002年10月22日,就结核病防所的承包问题疾控中心开会研究的情况。11、某某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该公司的相关情况。12、传染病医院记账凭证,证明其支付某某装潢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13、工程合同书四份,证明传染病医院与某某装潢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的相关情况。14、传染病医院记账凭证,证明传染病医院支付某某装潢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15、楼体亮化工程协议书,证明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某某装潢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楼体亮化工程协议书》的情况。16、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用账簿、转账结算通知单,证明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某某装潢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17、某某某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该公司的相关情况。18、某某建筑维修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该公司的相关情况。19、施工协议,证明急救中心与某某维修队就急救中心车库外保温及门窗工程签订《施工协议》的情况。20、工程预算书,证明该项工程的预算情况。21、施工协议,证明急救中心与某某某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就急救中心车库屋面钢构工程签订《施工协议》的情况。22、工程预算书,证明该项工程的预算情况。23、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记账凭证,证明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情况。24、非公司法人信息,证明第五建筑公司的相关情况。25、干部履历表、卫生局委员会文件、聘用干部合同书、聘用干部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叶青的干部身份及任职情况。2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叶青的户籍情况。2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份左右,我承揽了传染病医院家属楼工程,合同上的工程造价是每平方米798.00元,工程总面积是5000平方米。传染病医院是按每平方米700元给我结算的工程款。当时叶青说这个工程是他个人的,我就答应每平方米是700元,在签合同时我发现手续是传染病医院的,合同价款是每平方米798元,叶青说单位有些费用处理不了,就从这个工程款出,还是按每平方米700元给我结算。工程款一共是400多万都结清了。差价款50万元叶青是以付工程款的名义给我的,但是我没收到这笔钱。传染病医院记账凭证2009年9月29日第10号记账凭证,内容付工程款,金额50万元,后附收据一张,这张收据就是叶青让我打的收据,实际没给我钱。我和叶青个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28、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我2009年1月至2011年年初任疾控中心办公室主任,2011年年初至2014年7月份任卫生监督所副所长。2009年建传染病医院家属楼,是刘老五承包的。工程合同是我和张某某后期补签的。2010年传染病医院修建楼内通风工程,叶青联系一个装潢公司,老板叫陈某承办的,在工程结束后我和法制科科长补签了一个合同。2012年疾控中心建造外墙保温工程,我和张某某在支付工程款转款中有过签字,是叶青让我签的。2011年疾控中心建车库,我在合同上签了字。这些工程都是叶青决定对外发包的,没有经过班子会研究。29、证人张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至2009年年底我在传染病医院任会计。2009年10月左右,叶青给我两张工程款收据,让我取出100万元工程款,我取出100万元钱后交给叶青了。2009年9月29日刘某甲出具的收据和2009年9月30日刘某甲出具的关于工程款的收条,是叶青当时给我的票据,我把100万元工程款交给了叶青。回去之后,杨某某让我在这两张票据上签上了我的名字。30、证人安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我任疾控中心办公室主任,同时分管财务,我们单位有七个停薪留职人员,分别是张乙、侯某某、刘某乙、代某某、安某甲、张甲、王某。这些停薪留职人员,叶青没有上报财政,仍然给这些人开资。2013年12月份我分管财务之后,李甲乙把这些工资卡交给我,这七个人中有些人的工资已被支取,是叶青让我取出来的,钱交给叶青了。除了我让李甲乙支取之外,我还把卡给过叶青一二次,其余的都是我取的。在我保存期间,这些人的工资我都取出来交给叶青了,没有剩余,我一共给叶青取出大约20多万元。安某甲是我姐姐,她大概是2007年停薪留职的,之后一直没有领取过工资,单位也没给发过工资卡。安某甲在公主岭市吉林银行有一张银行卡,是叶青让财务以安某甲的名义办的工资卡,安某甲没领过卡里的钱。张甲也是我们单位停薪留职职工,他的工资卡也是叶青让财务办理的,办理后交由我保管,叶青需要时就让我支取卡里的工资款交给他。2014年9月份我将这张卡交给结核病防治所李甲丙了。3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我自1996年在防疫站工作,从2007年开始停薪留职,一直到2015年1月份开始恢复领取工资,在此期间单位没给过我工资卡,我也从未领取过工资。我在吉林银行有一张卡,我没领到过里面的钱,这张卡是怎么回事我不知道。3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自1990年开始在结核病防治所工作,大约2007年左右我停薪留职,一直到2014年12月恢复领取工资,在此期间从未领取过工资,单位也没给过我工资卡。我在吉林银行的这张卡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没领到里面的钱。3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我自1992年开始在防疫站工作,从1993年开始停薪留职,一直到2014年12月恢复领取工资,在此期间从未领取过工资,单位也没给过我工资卡。我在吉林银行的卡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没领到过里面的钱。3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我2002年至2011年承包结核病防所,2002年11月1日至2004年11月1日签订第一个承包合同;2004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第二个承包合同。2009年,结核所的效益比较好了,大约秋天时,叶青给我打电话说他个人用钱,让我准备28万,叶青让李甲丙和我去取。第二天我从家里筹了一部分钱,我和李甲丙去银行取了一部分钱,凑了28万元交给了李甲丙。大约2010年冬天,有一天叶青给我打电话,问我明年合同就要到期了,还干不干了,我当时说想干,叶青说承包费得涨到40万,而且一次性交齐五年的承包费,我说要是一次性交齐我就不干了,要一年交一次还行。叶青说得班子会研究,他说他急用53万元钱,让我给准备。我准备了53万元钱,在农行附近我把钱给叶青了,我说这回承包费每年交一次行吗,叶青说行。结果合同到期后,叶青也没给我续签合同,2012年8月,叶青和姚某某都通知我把东西拿走,然后叶青提李甲丙任结核所所长。我给叶青的81万元钱都是我家的钱和我个人借的钱,我要是不给他钱,他就不让我承包结核所了,我不敢得罪他,所以他要钱我就给他了。35、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任疾控中心工会主席,结核病防治所是疾控中心的下属单位,藤某承包结核所二三年,2002年之后结核病防治所承包给魏某某了,经过班子会研究了,当时叶青说魏某某想竞争承包结核病所,而且她交的承包管理费比藤某高,最后藤某退出了。魏某某承包结核所是由叶青决定的。魏某某第二次承包没开会研究,就是延续合同继续承包。36、证人李甲甲的证言,证明我是疾控中心副主任,魏某某承包结核所的时候开过班子会研究,叶青提出不让藤某承包了,因为合同到期了,魏某某想承包,叶青问班子成员是否同意,班子成员都没意见,就由魏某某承包了。承包费、承包期开班子会的时候没定,我记得就开过一次班子会。3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结核所开始是由藤某承包的,到期之后,单位组织竞争承包结核所,我当时也报名参加了。领导问我能交多少承包费,我说如果还是藤某的承包价我就承包,后来魏某某承包了。38、证人藤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至2002年我承包结核病防治所,每年交承包费10万元。2002年合同到期了,我想继续承包,但是竞争的人很多,魏某某也竞争要承包。领导找我说要想继续承包就得提高管理费,我看竞争挺激烈的我就直接退出竞争了。3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左右,我承包了疾控中心办公楼亮化工程,合同签订和施工之后,马上要过年了,有一天中午我开车到叶青家楼下,叶青下楼后,我把事先准备好的东西拿出来,我给他拿了一箱海鲜,一个用报纸包的纸包,里面是4万元现金。我说过年了,感谢他在工程承揽中对我的关照,我把钱和海鲜交给了叶青。过了不长时间,我在松铃超市看见叶青,我从包里拿出来一沓钱,一共是1万元钱塞给叶青让他买点东西。我是以个人名义,也是以我公司的名义给叶青送钱。2009年9月左右,我听说疾控中心要安装暖通排风工程,我找到叶青说我想承揽这个工程,叶青让我和办公室主任姚某某联系,过两天,姚某某联系我签的合同。这项工程造价是50多万元。签完合同后,疾控中心给我打了30多万元的预付款。在开工期间,叶青给我打电话,说他手头有点紧,需要十万八万的,我就准备了10万元钱,在街里我从车窗里把钱递给叶青。他说需要钱,就是向我要工程好处费。我在这个工程中挣了20万元左右,我也想感谢他,还有希望以后承揽工程中能多照顾我,让我多承包点活,这笔钱是我公司的流动资金。40、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我2003年9月至今任疾控中心副主任,我不认识某某装潢公司的陈某,我不清楚他是否给疾控中心干过亮化工程。陈某给叶青送10万元钱的事情我不知道,叶青也没有交给我10万元现金。4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我搞小工程维修和建造,2011年我知道叶青的单位想建车库,我去找叶青说我想干这个工程,我说不会让他白帮忙,叶青就答应了。我和他们单位签的合同,工程总造价30多万元。快到年底了,工程款给我结算清了,我挣了10来万元钱,我想感谢叶青。春节前有一天我准备3.6万元钱在叶青的办公室交给了叶青。这个工程我是用某某建筑维修公司的资质干的。42、双辽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实材料,证明2016年4月6日,双辽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法制大队移送的双辽市人民检察院驻所监察室移送的关于叶青揭发检举王某某的谈话记录,双辽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6年4月6日即找到被害人李乙进行核实,并于当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43、双辽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文波已于2016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已被刑事拘留。4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双辽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因为涉嫌犯诈骗罪被双辽市公安局立案、刑拘并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45、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证明犯罪嫌疑人柏某某涉嫌犯诈骗罪被双辽市公安局立案的情况。46、双辽市公安局关于柏某某诈骗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4月26日,双辽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叶青通过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移交给刑侦大队一个案件线索,在押人员柏某某用崔某某的户籍信息和自己的人头像在复印社做了一个假身份证,他用此假身份证和崔某某的土地经营权证,冒充崔某某在2013年6月在双辽市杨某某开的“二勇二手车行”抬款5万元钱,至今未还清。接案后,刑侦大队三中队马上对该案展开调查取证,到双辽市看守所提审在押犯人柏某某,询问受害人、证人,经核实柏新华共诈骗杨某某人民币7500元(其余钱款已还给杨某某),其行为已涉嫌诈骗罪,现已被立刑事案件侦查。47、双辽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柏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双辽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48、被告人叶青的供述,证明2000年防疫站更名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卫生监督所,我任主任兼所长,直到2015年9月被免去职务。结核病防治所归疾控中心管理,2002年至2012年承包给魏某某了,一共承包两次。第一次承包到期后,魏某某和我说想继续承包,我就同意了。2009年和2010年,我分两次给魏某某打电话说我个人有急用,让她给我准备28万元现金和53万元现金。第一次是我让李甲丙取回后把这28万元现金都交给了我;第二次是魏某某把53万元给我拿来的。共计81万元都用于我个人花销和随礼了。我让魏某某给我拿钱,是因为结核所效益比较好,如果没有我的同意,魏某某第二次不一定还能承包,而且我还帮助她协调过合作医疗办公室、卫生局和卫生厅等。2009年1月,疾控中心要进行办公楼楼面亮化,这个工程承包给某某装潢广告有限公司的陈某了,工程造价大约20万元。合同签订之后,陈某给我送了4万元现金,过了不长时间,在松铃超市我和陈某遇见了,陈某又塞给我一沓钱,是1.1万元。2009年传染病医院进行暖通安装工程,这项工程也承包给陈某了,工程造价大约54万元左右,陈某又给我送了10万元现金。这些钱都被我个人花销了。我收陈某15.1万元好处费是因为没有我的同意,陈某不能承揽我们单位的亮化工程和暖通安装工程。2011年市里创建应急指挥中心,必须建造车库,曹老二(曹某)来找我,说想干这个工程。车库盖完后,年底曹老二来到我的办公室给我3.6万元现金,我收下后全部用于日常花销了。我收下这笔钱是因为没有我的同意,曹老二不能承揽这项工程。2008年传染病医院盖家属楼,我将该工程承包给刘某甲,并和他约定,家属楼面积5000平方米左右,每平方米价格700.00元,但单位有费用要处理,签合同时价格要写每平方米798.00元。2009年10月1日左右,我让刘某甲出具一张50万元的收据,假称单位要处理费用,用这张票据顶当初约定的差价款,并将此张收据在传染病医院基建账中核销。这50万元现金被我用于个人花销和随礼了。疾控中心有几名停薪留职的职工,我没有上报财政局停发工资,而是将这几个人的工资卡交给疾控中心主任助理安某乙保管,并将这些工资款作为帐外资金。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让安某乙从帐外资金中取出来10万元钱,这些钱我用于个人平时花销和随礼了。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叶青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及揭发犯罪嫌疑人王文波、柏新华涉嫌犯诈骗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假手段套取、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叶青能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两起,并均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青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将赃款上缴,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青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叶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被扣押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崔凤宝审 判 员  顾旭玫人民陪审员  张春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