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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吴洪与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宾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宾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7民初4360号原告吴洪,女,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献彬,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宾馆。法定代表人刘友平,该宾馆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正文,男,1953年1月11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该宾馆出纳。委托代理人邓少金,男,1963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该宾馆会计员。原告吴洪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宾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陈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献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贺正文、邓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洪诉称,1988年开始,合川县城镇开放公司征用原告所在的原凉亭公社土坝二、三社的土地,原告家被征用了0.96亩。1989年3月9日原告的母亲柳家兰与原合川县凉亭办事处签订了征地安置经济结算协议书,1992年3月3日原告与凉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推荐招工协议书,原告成为合川县凉亭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员工,原告到公司后公司书记张祥发给原告说,如果不上班,每月就领取生活费,原告予以了同意。从1998年开始,原告的关系转到原合川县凉亭宾馆,并从1998年开始在被告处领取生活费。到了2015年4月,被告拒绝付给原告每月的生活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你院,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责令被告给每月生活费500元,并补足从2015年5月至本案结束。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宾馆辩称,土坝二社征地时原告才14岁,不属于劳动力安置对象,也不应该发生活费。原告以前的生活费是由凉亭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1年6月凉亭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解体。由于成立凉亭宾馆时有一部分资金来源于土坝二社的安置补偿款,原告的生活费从2002年元月起由被告代发。现在安置补偿款到2015年4月已经发放完毕,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也没到被告单位上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吴红起诉确认劳动关系属劳动争议,要求给付征地安置生活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两诉讼请求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其诉讼请求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洪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