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903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履林与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履林,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903行初61号原告陈履林,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6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兴街135号。法定代表人张登奎,系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惠,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履林诉被告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7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履林,被告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许明荣、米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2日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原告陈履林作出编号:510900140797237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陈履林所驾驶的川J×××××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3月27日17时20分,在遂宁市××北辰街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93条第2款;《四川省实施办法》第65条第14项,决定予以50元罚款,记0分的处罚。原告陈履林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市交警支队向原告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17时20分,在遂宁市北辰街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予以50元罚款。但是原告在之前并不知道此事,在原告的印象中该处并没有禁停标志,也无任何提示,且原告将车停在该处并没有妨碍到别人的停放。在原告去被告处查询违章记录并要求被告处理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过任何证据。此外,本案的执法主体也不合法,按照法律规定,执法主体必须是人民警察,且应该是两名以上,应该及时告知,并调查案件事实,然而当时对我做出处罚决定的是一个没有执法权的协警,没有出示证件和违章证据,也没有告知原告陈述及申辩的权利。这样的处罚程序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法接受此处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撤销市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5109001407972373《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2014年3月27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的川J×××××在遂宁市××北辰街禁止停车的路段违章停车,且原告不在现场,执勤民警采用警务通拍照的方式,固定了原告的违章证据,并在原告的车窗上粘贴了违章停车告知单。经交警部门收集、审核后的证据(如照片等)足以证明被答辩人违章的事实、时间、地点以及违章车辆的的类型、号牌、外观,原告的违法事实是十分清楚明了,且毫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14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法临时停车拒绝纠正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所以被告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执法过程中,被告是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进行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执法过程中,被告有执法资格的干警通过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固定原告的违章证据,并对以上证据进行甄别、筛选,事实清楚后,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交警支队所举证据及证明观点如下:⒈市交警支队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市交警支队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⒉执法人员易灵、曾艳华的执法资格等级证书、警官证,拟证明执法警官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⒊陈履林驾驶车牌为川J×××××汽车的违章图片,拟证明原告陈履林违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⒋《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拟证明对原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⒍《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附件,拟证明已撤销原行政行为。原告陈履林对被告市交警支队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没有2015年的年检记录,属无效证件,对法人代表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警官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这几个人对原告进行的处罚;对证据3图片没见过这个图,这是处罚后收集的,未注明如何制作的,何日何时取得该违章图片,不能确定是否被修改过,图片很模糊;证据4是真实的,但对处罚书的内容有异议,是协警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没有履行任何程序,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所提供的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观点。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陈履林所举证据及证明的观点如下:⒈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处罚决定书。⒊违法记录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是协警,且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这些记录全是在同一时间做出的。⒋法律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原告所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法律规不能证明其观点。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川J×××××轿车违章情况及对原告陈履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中能够证明对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被告的处罚程序中有瑕疵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的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川J×××××轿车车主系原告陈履林。2014年3月27日17时20分,执勤民警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川J×××××轿车停在遂宁市××北辰街路段,驾驶人不在停车现场。执勤民警对川J×××××轿车采用警务通拍照的方式固定了该车停车情况的证据。所拍照图片信息经审核后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将该数据信息转载到互联网对社会提供查询。2015年10月12日原告陈履林到被告市交警支队查询得知有未处理的车辆违章信息。被告市交通警察支队根据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数据信息,认定原告陈履林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对原告陈履林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载明:“编号:5109001407972373,被处罚人:陈履林,驾驶证档案编号:510900755988,机动车驾驶证号:,……被处罚人于2014年3月27日17时20分,在遂宁市××北辰街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93条第2款;《四川省实施办法》第65条第14项,决定予以50元罚款,记0分。……”。另查明,该处罚决定书上仅有被告市交警支队的盖章,在“交通警察”栏位置作出处罚决定书的交通警察未签字或盖章。被告市交警支队已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书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不撤诉,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市交警支队作为遂宁市公安机关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的部门,有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职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本案中,在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处罚决定书上,交通警察没有在处罚决定书中签字或盖章,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的规定,虽被告已自行撤销编号为5109001407972373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原告不撤诉,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51090014079723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凤富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