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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宝志与天津金凯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志,天津金凯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1295号原告张宝志,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金凯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59号。法定代表人宋楠。原告张宝志诉被告天津金凯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攀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志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3日,其驾驶津E×××××客车与案外人顾天明驾驶的鲁N×××××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左侧前驾驶门损坏、前杠脱落。1月24日,原告将车辆交由被告进行修理,直至2016年3月1日提取车辆,历时35天,给原告营运造成损失。经生效判决认定,合理修车时间为10天。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修复原告车身颜色;2、被告赔偿原告25天营运费损失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入证明、维修证明、维修清单、发票、结帐单、判决书、修理照片、车务手续等证据。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属于事故车辆,已明确告知可加急维修或等保险定损后修理。车辆受损时正值春节,保险公司定损后,被告及时进行了修理。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出示了保险定损单。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被告存在不当延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中收入证明及照片不予认可,理由为证明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照片不足以反映原告所述颜色差异。经审理查明,(2016)津0116民初22118号生效判决查明:2016年1月23日14时,顾天明驾驶鲁N×××××客车行驶过程中,与张宝志驾驶的津E×××××客车相撞,造成津E×××××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顾天明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张宝志不承担事故责任。津E×××××客车系原告所有,使用性质营运车辆。鲁N×××××客车系顾天明所有,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缴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生效判决认定,张宝志主张停运损失35天,时间过长,根据事故时间及维修等实际情况,酌情确认10天,即交通运输业标准240.7元/天计算停运损失。故,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张宝志停运损失2407元。(2016)津0116民初22118号案件审理中,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津E×××××客车汽车于2016年1月24日入场修理,于2016年3月1日提车”。另查,津E×××××客车修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进行了定损。关于车身颜色偏差一节,车辆现场照片不足以反映原告主张的严重色差。审理中,原告介绍车辆使用后,色差现象逐渐好转。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证明、维修清单、发票、结帐单、判决书、修理照片、车务手续、保险定损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支付了维修费用,被告应当全面履行维修服务。经查,津E×××××出租汽车自交由被告修理至车辆提取,历时35天。作为营运车辆,修理时间长短直接影响原告的收入,对此被告应有合理预见。虽然事故车辆修理需参考保险公司定损,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修理的部位、方式应以保险公司结论作为依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合同相对方,被告之维修义务履行,应按照原告要求并符合车辆受损现状。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津E×××××出租车的合理修理时间为10天,但考虑到车辆维修期间跨越春节,被告待维修车辆也有先后的工序和时间安排,因此,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12天,金额共计2880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身颜色一节,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述维修瑕疵,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金凯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宝志损失2880元;二、驳回原告张宝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攀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丽婷附:法律释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