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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民再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牛莉与王永军、张厚祥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牛莉,张厚祥,王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民再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牛莉,女,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海峰,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芦林俊,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军,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攀,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雄,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厚祥,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牛莉(张厚祥之妻,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牛莉因与被申请人王永军、二审上诉人张厚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三终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青民申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牛莉及委托代理人杨海峰和芦林俊,被申请人王永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广雄,二审上诉人张厚祥的委托代理人牛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30日,一审原告王永军起诉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称,2014年12月18日,其与牛莉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王永军将经营的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路164号中庄仓储物流市场东1-9、2-9楼上下两间(以下简称西宁货运部)租赁营业房、青BJ95**江淮牌厢式货车、龙工牌FD30叉车一台以及格尔木市迎宾路汇捷货运信息部(以下简称格尔木货运部)租赁营业房、宝鸡叉车一台一并转让给牛莉,转让款总计220000元,转让款在合同签订之日给付40000元,车辆手续等过户后给付10000元,余款170000元在2015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牛莉违约,给王永军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牛莉承担;张厚祥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王永军完成交付义务,牛莉给付了前期50000元转让费后余款至今未付。请求牛莉给付转让款17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53元、律师费9000元、交通费1396元、误工费1820元、住宿费927元,共计18196元;张厚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被告牛莉、张厚祥辩称,应驳回王永军的诉讼请求。牛莉反诉称,牛莉与王永军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王永军将其经营的西宁货运部租赁营业房、青BJ95**江淮牌箱式货车、龙工牌FD30叉车及格尔木货运部租赁营业用房、宝鸡叉车一台转让给牛莉;2015年6月10日前,王永军必须协助牛莉办理完毕全部移交手续,包括营业用房租赁期届满后续约、处理遗留账目、人员培训等。王永军承诺协助牛莉与西宁、格尔木两地营业用房房主签订租赁合同。王永军协助牛莉与西宁货运部房主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对于格尔木货运部的营业房,王永军称房主暂时联系不上,以过段时间再联系为由推诿。牛莉出于对王永军的信任,未提出质疑,接受营运生意开始经营。牛莉经营不到6个月,格尔木货运部负责人马银恒将部分营业款压着不转给牛莉。牛莉多次催要,马银恒置之不理。事后牛莉发现格尔木货运部已被马银恒转租他人,马银恒说该货运部是他自己租赁的,与他人无关。牛莉联系王永军要求解决,王永军要牛莉报案。牛莉接受的物流货运,经营模式是在两个城市间发货、运货及收货,两个城市必须各设置营业部才能有效运转,格尔木货运部被马银恒转租他人后,牛莉已无法经营,迫不得已,牛莉已将西宁货运部关门停业。请求解除《转让协议》;王永军立即归还转让款50000元、赔偿营业经济损失8772元、房屋租赁损失11200元、交通费828.56元、餐费70元、住宿费270元。王永军辩称,应驳回牛莉的反诉请求。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2月18日,王永军与牛莉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王永军将经营的西宁货运部租赁营业房、青BJ95**江淮牌厢式货车、龙工牌FD30���车以及格尔木货运部租赁营业用房、宝鸡叉车一台转让给牛莉,转让款总计220000元(含牛莉以前欠王永军款项100000元)。张厚祥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王永军向牛莉交付西宁货运部租赁营业房、青BJ95**江淮牌箱式货车、龙工牌FD30叉车及格尔木货运部租赁营业用房、宝鸡叉车一台,牛莉给付王永军转让费50000元。余款17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牛莉经营格尔木货运部半年后将该货运部转租给马银恒,收取马银恒转租费10000元。西宁货运部由牛莉经营,青BJ95**江淮牌箱式货车已过户并挂靠于海东市福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永军履行了合同义务,牛莉应向王永军给付转让费。王永军起诉要求牛莉给付转让费有理,应予支持。牛莉反诉请求解除合同等主张,牛莉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东川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一、牛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永军转让费170000元、诉讼代理费9000元,计179000元;张厚祥对牛莉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王永军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牛莉对王永军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9元及诉讼保全费850元,共计3671元,由牛莉负担。牛莉、张厚祥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认定违法。一审认定牛莉经营格尔木货运部半年后将该信息部转租马银恒,收取马银恒转租费10000元错误,事实是牛莉收取马银彪的物流押金10000元。2.一审认定格尔木货运部营业用房、叉车交于牛莉错误。马银恒本为王永军的雇员,为经营的便利,牛莉与马银恒签订合作协议,一审未认定属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永军诉讼请求并支持牛莉的反诉请求。王永军辩称,1.转让的标的物是两个货运部的经营权,不是两处货运部房屋的所有权。2.牛莉已认可接手了格尔木货运部和西宁货运部并开始经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转让协议》签订后,王永军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牛莉在经营期间因与马银彪签订承包协议,导致格尔木货运部经营用房未能及时承租,2015年6月停止经营,对此产生的后果,牛莉应自行负担,牛莉应向王永军给付转让费。王永军要求牛莉给付转让费,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违法之处,应予支持。牛莉主张解除合同、归还转让款50000元、王永军赔偿营业经济损失8772元、房屋租赁损失11200元、交通费828.56元、餐费70元、住宿费270元等主张,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双方应解除协议具备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牛莉、张厚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宁民三终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5642元由牛莉、张厚祥负担。牛莉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王永军未将两台叉车手续过户给牛莉,未协助牛莉续租格尔木货运部,2015年6月17日才注销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违反了合同约定,一、二审未予认定。(2)牛莉二审提交的证据证实王永军实际并未租赁格尔木货运部营业用房。(3)牛莉虽与马银彪签订了承包协议,牛莉每月要支付马银彪房屋租赁费等12000元,二审认定王永军依照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转让的是西宁至格尔木的物流经营权,两地营业用房缺一不可。王永军未协助牛莉承租格尔木货运部营业用房,致牛莉无法继续经营,也无法取得营业用房的优先承租权,王永军构成根本违约,《转让协议》应当解除,王永军应赔偿牛莉的损失。(2)法律禁止个体工商户转让经营权,《转让协议》违反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被申请人王永军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牛莉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转让协议》约定的最主要的转让标的是西宁货运部和格尔木货运部的经营权,个体工商户转让经营权并不违法。王永军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影响《转让协议》生效。2.王永军履行合同虽有瑕疵,该瑕疵并未影响牛莉近半年的正常经营,更不是导致牛莉无法经营的原因,牛莉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1)两台叉车的所有权已归牛莉所有,叉车无需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2)牛莉未能续租是因其与马银恒发生纠纷所致,与王永军无关。(3)格尔木货运部实际由王永军经营,形式上王永军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实由王永军承担。3.牛莉以王永军违约未将格尔木货运部转让,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转让协议》不能成立。牛莉作为违约方“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也有违交易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1)牛莉无法继续经营,并非王永军造成,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解除《转让协议》的条件并不成就。(2)解除《转让协议》也会助长因违约获得不利益的社会效应。一、二审认定牛莉主张解除协议未具备法定条件,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上诉人张厚祥陈述意见与牛莉申请再审意见一致。本院再审查明,双方对王永军已交付牛莉西宁货运部租赁营业房和协助办理房屋租赁手续、青BJ95**江淮牌箱式货车、龙工牌FD30叉车及格尔木货运部租赁营业用房、宝鸡叉车、相关的客户资料以及王永军未办理两台叉车过户手续及牛莉接手格尔木货运部经营六个月等事实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再审另查明,《转让协议》还约定,保证人张厚祥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与牛莉连带返还所有款项之本息的责任(包括预期付款利息、王永军为主张债权造成的如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物还包括联想电脑一台、映美打印机一台、点钞机一台、取暖器一台、旧办公桌四件、椅子三把、床三张、相关的客户资料。还查明,2014年12月19日,牛莉接手西宁货运部和格尔木货运部开始经营。2015年3月10日,牛莉与马银彪签订《合作协议》,牛莉负责格尔木货运部货物的运输,马银彪负责落地送货;牛莉要在次月的15日将马银彪的承包费打入马银彪的账号上,马银彪要在货物到达马银彪地点48小时后将运费打入牛莉的账号上;合作为一年一签,承包费为(每月)12000元;马银彪向牛莉支付10000元押金;自合作之日起,马银彪的一切人工、房租、水电费、通信费均由马银彪承担。2015年3月1日,马银彪向牛莉交付格尔木货运部合作物流押金10000元。2015年3月10日,马银彪与马银恒(原王永军经营格尔木货运部雇佣人员,现为牛莉雇佣人员)就代理格尔木货运部卸货、发货合作事宜签订《合伙协议》。约定:马银彪与马银恒共同出资2万元,每人出资1万元。1万元作为押金,另1万元用于房租、交通、通信费和其他开支;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利益平均分配。2015年3月15日,王永军原经营的格尔木货运部租赁房屋到期后,常方(房屋所有权人)与马银恒签订《房屋合同》:马银恒承租格尔木货运部营业房屋,租期1年(2015年3月15日—2016年3月14日),租金13000元。再查明,王永军经营格尔木货运站期间,由其雇员梁兴旺与格尔木货运站��业用房房主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届满期为2015年3月15日。一、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牛莉一审反诉时未提出《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属再审审理的范围,且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转让经营权,自然人之间转让经营权并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转让协议》有效。牛莉关于《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无效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牛莉是否违约,应否给付王永军转让款17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53元、律师费9000元、交通费1396元、误工费1820元、住宿费927元;张厚祥对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按《转让协议》约定,牛莉支付余款170000元的前提是王永军协助牛莉办理格尔木货运部租赁房屋合同和两台叉车过户手续。《转让协议》签订后,牛莉向王永军支付了转让款50000元,按《转让协议》约定,牛莉应于2015年6月10日前一次结清余款170000元。2014年12月19日,牛莉接手西宁货运部和格尔木货运部开始营运,至���永军注销其西宁货运部工商登记前,牛莉一直在沿用王永军注册登记的字号经营西宁货运部。2015年3月10日,就格尔木货运部的经营方式,牛莉与马银彪签订了《合作协议》,牛莉负责货物的运输,马银彪负责落地送货及人工、营业用房房租、水电费、通信费等。同日,马银彪与马银恒签订《合伙协议》,二人合伙代理经营牛莉经营的格尔木货运部卸货和发货事宜。牛莉于《合作协议》签订前的2015年3月1日收取了马银彪交付的合作物流押金10000元。王永军经营格尔木货运部期间,由其雇员梁兴旺与格尔木货运部营业用房房主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届满期为2015年3月15日。同日,马银恒与房主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此期间,牛莉应当知道格尔木货运部营业用房租赁的相关事实,其又与马银彪签订《合作协议》,由马银彪承担房租并和马银恒实际经营格尔木货���部,表明其已放弃了让王永军协同办理与格尔木货运部营业用房房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2016年6月底,牛莉因与合作人马银恒产生纠纷,马银恒将格尔木货运部营业用房转租他人,牛莉停止格尔木货运部的经营,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牛莉自行承担。关于叉车过户手续的问题。《转让协议》签订后,王永军向牛莉交付了两台叉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按《转让协议》约定,王永军应将两台叉车的手续过户给牛莉,产权归牛莉所有。牛莉接手两台叉车后,即开始西宁货运部和格尔木货运部的经营,牛莉签订《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并未因此落空,牛莉实际接手使用叉车获取收益后,以王永军违约在先为由,拒绝支付转让款有违诚实信用,不予支持。综上,牛莉关于王永军未协助其签订格尔木货运部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两台叉车过户手��及王永军2015年6月17日才注销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违反合同约定并拒付170000元的剩余转让款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牛莉应向王永军支付转让款170000元,并按转让协议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元,张厚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王永军未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将两台叉车手续过户给牛莉,违反了合同约定,王永军要求牛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53元、交通费1396元、误工费1820元、住宿费92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王永军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否解除《转让协议》,王永军应否归还牛莉转让款50000元;赔偿牛莉营业经济损失8772元、房屋租赁损失11200元、交通费828.56元、餐费70元、住宿费270元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特定的时间或地点,或对特定的标的物,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重影响另一方订立合同期待��经济利益,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牛莉受让的标的是王永军原经营的西宁货运部和格尔木货运部两地的物流货运经营权、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相关经营工具等,能否与两个货运部营业用房房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牛莉经营物流货运的前提条件。《转让协议》签订后,王永军按约定向牛莉交付了西宁货运部和格尔木货运部的营业用房,并协助牛莉签订了西宁货运部营业用房租赁合同,牛莉接手两个货运部后即开始经营。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王永军亦应协助牛莉办理格尔木货运部房屋租赁合同和两台叉车的过户手续。牛莉接手格尔木货运部经营期间,牛莉与马银彪签订了《合作协议》,由马银彪承担格尔木货运部营业用房的房租,王永军原经营的格尔木货运部营业用房租期届满后,牛莉的合作人之一马银恒与房主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牛莉对上述情况应该是明知的,表明其已放弃了让王永军协同办理与格尔木货运部营业用房房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义务。王永军没有协助牛莉办理格尔木货运部房屋租赁合同及两台叉车的过户手续,牛莉实际经营格尔木货运部近六个月,并未使牛莉订立《转让协议》期待的经济利益受损。后因牛莉与马银恒产生纠纷,马银恒将房屋转租他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牛莉自行承担。王永军未办理叉车过户手续,违反合同约定,但不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王永军未办理叉车过户手续,并未影响牛莉签订《转让协议》合同目的的实现。牛莉关于王永军未协助办理格尔木货运部房屋租赁合同及���台叉车过户手续,王永军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及王永军归还转让款50000元、赔偿营业经济损失8772元、房屋租赁损失11200元、交通费828.56元、餐费70元、住宿费27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牛莉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三终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宝审判员  曲颖审判员  陈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