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3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胡叔运与林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叔运,林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3民初324号原告胡叔运,富川农场三队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钟瑜,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邱海祥,富川县汽车站职工。被告林新平,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119号。负责人程春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意,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叔运与被告林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叔运的委托代理人钟瑜、邱海祥,被告林新平,被告人民财保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胡叔运诉称,2015年11月24日,被告林新平驾驶湘M×××××号自卸低速货车沿S203省道由富阳方向往葛坡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00分许行驶至S203省道30KM+900M路段时,遇唐建辉驾驶富摩0901S号三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林新平驾车超越三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刮,导致三轮摩托车撞上路边的行人唐引翠、胡叔运,造成唐引翠、胡叔运受伤,三轮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新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叔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叔运即日被送往富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原告的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叔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600元;2、误工费(65天+60天)×107.61元=13451.25元;3、护理费65天×107.61元=6994.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40元/天=2600元;5、营养费(65天+60天)×20元=2500元;6、鉴定费1600元;7、伤残赔偿金24669元×20年×10%=49338元;8、交通费75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85158.9元。被告林新平所有的湘M×××××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新平按责任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被告林新平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富川县人民医院病历本、诊断证明、出院记录、CT报告单、医药费临时收据,欲证明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用药、支付费用等事实。3、鉴定书及发票,欲证明原告身体致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费用的事实。4、户籍登记信息,欲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及在城镇生活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到医院往返路费的事实。6、保单信息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林新平购买交强险的事实。7、更改姓名申请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富川县人民医院所有的病历材料的名字都是写“胡淑运”,按身份证的名字应为“胡叔运”。被告林新平辩称,答辩人垫付给原告6058.1元。被告林新平对于原告的证据,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CT报告单与出院记录有出入,有异议;证据3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没有经过被告林新平同意私自去做鉴定,不予认可;证据4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发票没有写清楚时间地点,不认可;证据6、7无异议。被告林新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富川县人民医院临时收据四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张、收条一张。被告人民财保XX支公司辩称,1、申请追加富摩0901S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唐建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其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3、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该提供医疗费用正式发票,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74周岁,不应支持,护理费应当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事实和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不应支持,因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了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因为鉴定时间未达到可以鉴定的条件,病历材料显示伤者为右胸部第4-6根肋骨骨折,而鉴定意见书中显示是伤者右侧第4-7根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应该达到4肋以上骨折,伤者只有3根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且原告已经年满74周岁,不应计算20年,交通费是定额交通费收据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XX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入院记录也显示了原告为右胸第4-6根肋骨骨折;证据3有异议,因为鉴定时间未达到可以鉴定的条件,病历材料显示伤者为右胸部第4-6根肋骨骨折,而鉴定意见书中显示是伤者右侧第4-7根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应该达到4肋以上骨折,伤者只有3根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证据4无异议,原告居住在富阳农场三队,应为农村;证据5交通费为定额通用发票,没有时间、地点,不予认可;证据6、7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XX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林新平提交的证据富川县人民医院临时收据四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张、收条一张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XX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4日,被告林新平驾驶湘M×××××号自卸低速货车沿S203省道由富阳方向往葛坡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00分许行驶至S203省道30KM+900M路段时,遇唐建辉驾驶富摩0901S号三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林新平驾车超越三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刮,导致三轮摩托车撞上路边的行人唐引翠、胡叔运,造成唐引翠、胡叔运受伤,三轮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新平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新平不按规定超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建辉、唐引翠和原告胡叔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叔运即日被送往富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8158.1元。原告伤情出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右胸第4-6肋骨骨折、右肩胛骨上缘骨折;2、左耻骨下支骨折;3、上中切牙冠折;4、心律失常、房性早搏、室性早搏。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全休2月、期间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4、适当加强营养;5、双下肢功能锻炼;6、费用约贰仟元;7、出院证明一张;8、随诊。原告在富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曾于2015年12月8日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作了CT检查,花费检查费500元。影像学所见: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断端稍移位;右侧4-7前肋骨局部皮质不连,部分见线样密度减低影,断端稍错位。胸骨体多处骨折,断端稍错位。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3月18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主要致胸部外伤(右胸第4-6肋骨骨折、右肩胛骨上缘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上中切牙冠折,胡叔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4-7前肋(共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林新平驾驶的湘M×××××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林新平垫付给原告胡叔运6058.1元。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被告人民财保XX支公司要求追加三轮摩托车司机唐建辉为被告的申请,因三轮摩托车司机唐建辉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原告损失有被告林新平的交强险赔偿,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对被告人民财保XX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已近4个月,且从病历材料显示的伤情与鉴定意见书上的伤情相符,都是右胸第4-6肋骨骨折、右肩胛骨上缘骨折共右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认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核定为86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5天=2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加强营养建议计算为30元/天×(65天+60天)=3750元,因原告主张按2500元计算,本院按2500元计算营养费;4、误工费因原告胡叔运年龄高达75周岁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医嘱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5天×38741元÷365天=6899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富阳农场三队退休职工,且居住在富阳镇新永路222号,属于城镇人口,年龄为75周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计算为24669元/年×5年×10%=12334.5元;7、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为定额发票无法认定,但根据到贺州市人民医院实际客车车费及打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元×2+10元=5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6041.6元。因被告林新平驾驶的湘M×××××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XX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899元+12334.5元+50元+3000元)=22283.5元,被告人民财保XX支公司一共需赔偿原告32283.5元,剩余损失3758.1元因被告林新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林新平全额承担。由于被告林新平已经垫付了6058.1元,所以原告还需返还给被告林新平2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叔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2283.5元;二、原告胡叔运返还被告林新平多垫付的23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新平负担。本案鉴定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新平负担,被告林新平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在原告的返还款中予以扣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娜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