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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字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梁桂芬与张德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芬,张德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字1412号原告梁桂芬,女,汉族,1948年11月16日生,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吴军,男,双辽市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尧,男,汉族,1993年9月22日生,住双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威,经理。委托代理人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桂芬与被告张德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芬的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张德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9日中午,被告张德尧驾驶吉C-SC8**号欧旅牌小型专用客车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商停车场南大门驶入停车场时与在停车场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送往双辽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髁间骨折等外伤,住院治疗19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7天,花费医疗费45062.45元。经吉林恒祥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双辽市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6】2203822016B00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德尧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桂芬无责任。故诉请判令上述各项费用由二被告赔偿。被告张德尧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后,承担该份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应提交驾驶证、行车证及其他相关证件,证明属于投保车辆,原告误工费不应保护。交强险限额之内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87723.45元的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现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方的辩护意见及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为76299.36元,被告应予赔偿。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张德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住院病历、住院清单、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7天,花费医疗费45062.45元的事实。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四、村委会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系其村民,以种地卖菜维持生活。五、出院诊断书,证明医嘱原告应休息3个月。六、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张德尧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出院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作为误工费的依据。原告已满68周岁,没有提供相应的务工证明,误工费不应该保护。种菜应按季节性,不能证明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老伴无劳动能力证明,不应由村委会证明。即使判决给付,也应该按月给付。司法鉴定委托系单方委托,不合法。被告张德尧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一、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其对车辆享有所有权。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其驾驶车辆系肇事车辆,并用车架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保单二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保单一份,证明其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原告及被告张德尧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中午,被告张德尧驾驶吉C-SC8**号欧旅牌小型专用客车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商停车场南大门驶入停车场时与在停车场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送往双辽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髁间骨折等外伤,住院治疗19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7天,花费医疗费45062.45元。经吉林恒祥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双辽市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6】2203822016B00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德尧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桂芬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梁桂芬系农业户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具体请求数额如下:医疗费45062.45元,护理费2605.68元(98.12元×17天+98.12元×2天×2)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以上费用均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695.0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以出院诊断书作为误工费的依据,原告已满68周岁,没有提供相应的务工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且种地卖菜系季节性收入,不能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户口薄及村委会的证明信能够证明被告确系以种地卖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医嘱注明需卧床休息3个月,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20年×10%),原告梁桂芬1948年11月16日生,农业户口,现年68岁,此次事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合理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2936.15元(10780.12×12年×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现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尧的行为致原告受伤,伤情较为严重,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要求数额较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45062.45元,护理费2605.68元(98.12元×17天+98.12元×2天×2),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695.08元,伤残赔偿金12936.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6299.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尧违章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梁桂芬给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05.6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695.08元、伤残赔偿金12936.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9336.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梁桂芬给付医疗费3506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36962.4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被告张德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