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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16)民356号原告陈燕、黄佳琦与被告黄俊环、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某,黄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440号(2016)鄂0691民初356号原告陈某。原告黄某某。法定监护人陈某,身份信息同上,系黄某某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代表人刘某某,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代表人陈某,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保林,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某、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因案情需要,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某、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均请求法院给予40天时间双方进行调解,后因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各方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黄某某诉称,2015年5月12日12时2分许,被告黄某甲驾驶鄂AZH5**号小轿车在襄阳市高新区民发南路“余岗社区”门前路段开门时,与原告陈某驾驶的襄阳A92786号电动车(后载女儿黄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陈某、黄某某都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大队认定,被告黄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陈某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9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602.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502.4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工具费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55176.4元;原告黄某某医疗费7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593.33元、营养费20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809.53元,二原告共计266985.93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3.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不同意扣减非医保用药,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1.驾驶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各项诉请费用过高,应于核减;3.二原告属于农村户口,相关费用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相应费用不行依据2016年标准进行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上限,超出部分不应当支持;6.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7.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陈某、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情况、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三被告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病历、入院记录、病情证明、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三被告认为病情证明休息时间有重叠,休息时间应认定为二个月,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二张100元的定额发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误工时间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予以评析,对于医疗费需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药品明细及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二张100元的定额发票,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9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三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保留7天重新鉴定期限。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营业执照、聘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租房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明、幼儿园证明、学费收据、户口本、原告母亲医院诊断。证明二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收入来源于城镇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身体状况、子女养育情况。三被告均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帐,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加盖有证明单位印章,且证据之间互相应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二原告的交通损失。二被告均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评析。被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二张。证明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8124.19元。原告认为属实,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认为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在原告举证部分已评析,在此不再赘述。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2时2分左右,被告黄某甲驾驶鄂AZH5**号小型轿车在高新区民发南路“余岗社区”门前路段开车门时,与原告陈某驾驶的襄阳A92786号电动车(后载黄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陈某、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5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做出了襄公交认字(2015)第30150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2015年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气滞血瘀。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伤口换药;4.定期复查拍片,1年后来院拆除内固定;5.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015年6月20日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需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015年7月20日襄阳市中医医院又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2个月,需加强营养,陪护一人。陈某共花费医疗费54790.69元,其中原告自费1824.2元,被告黄某甲垫付52966.49元。原告黄某某事故当天亦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必要时再次行手法整复或手术;2.患肢继续维持石膏外固定,注意观察患肢末端血循,运动及感觉情况,如出现麻木,手指发紫,疼痛加重,请及时来院;3.每周门诊复诊一次,外固定如有松动,请及时来院调整;4.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015年5月18日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2个月,需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原告黄某某共花费医疗费5953.9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796.2元,被告黄某甲垫付5157.7元。经原告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8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某伤残程度已构成9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陈某、黄某某系城镇户口,二人系母女关系,其于2013年12月1日起在襄阳市邓城小区9栋2单元201三室一厅房屋居住至今,原告陈某于2013年6月在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袁新宫调料商行从事区域销售工作,职位为经理,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份每月工资均为3300元,原告陈某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父亲陈金生,生于1945年12月28日,母亲曾冬秀,生于1951年10月7日,原告父母亲共生育二女,长女陈芳,次女陈某。原告陈某共生育二女,长女系本案原告黄某某,次女黄佳玥,生于2010年4月4日,原告陈某定残时,父亲已年满69周岁,母亲已年满63周岁,长女已年满10周岁,次女已年满5周岁。还查明,被告黄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ZH5**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黄某甲名下,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0时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0时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黄某甲驾驶鄂AZH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某驾驶的襄阳A92786号电动车是(后载原告黄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陈某、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黄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二原告陈述双方系母女关系,同意二人主张的相关费用计入陈某一人名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二原告共同主张为2398.7(陈某1602.5元+黄某某796.2元)。本院认为,经核查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0522.89元,其中原告陈某实际垫付医疗费金额为2620.4元(陈某1824.2元、黄某某796.2元),现原告陈某仅主张为2398.7(陈某1602.5元、黄某某796.2元),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某甲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8124.19元,本院认为,虽然二原告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该金额,但在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均同意被告黄某甲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当事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返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又减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黄某甲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8124.1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关于护理费,二原告共同主张为17793.33元[陈某10200元(3400元/月÷30天/月×90天)+黄某某7593.33元(3400元/月÷30天/月×67天)]。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共住院39天,出院后医嘱需一人护理三个月(扣减重叠的二个月),原告黄某某共住院7天,无医嘱出院后需护理,故二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136天。二原告无证据证实均系黄黎霖进行护理,故对于二原告的护理标准,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为11602.10元(31138元/年÷365天/年×13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陈某主张为19800元(3300元/月÷30天/月×180天)。本院认为,因原告陈某受伤住院(2015年5月12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9月6日)共118天,故原告陈某的误工天数为118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802.19元(3300元/月×12月÷365天/年×11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主张为1800元[陈某(30元/天×39天)+黄某某(30元/天×7天)]。本院认为,二原告共住院46天,本院酌定按20元/天标准计算,二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9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营养费,二原告主张为4710元[陈某(30元/天×90天)+黄某某(30元/天×67天)]。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住院期间无医嘱需加强营养,出院后需加强营养90天,现陈某主张加强营养天数为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15元/天,故原告陈某的营养费应为13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黄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主张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均认为陈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2015年度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于一审辩论终结前(2016年5月19日)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陈某属于城镇居民,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主张为85502.4元[父亲(18192元/年×10年×20%÷2人)+母亲(18192元/年×16年×20%÷2人)+长女(18192元/年×8年×20%÷2人)+次女(18192元/年×10年×20%÷2人)]。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定残时父亲已年满69周岁,母亲已年满63周岁,长女已年满10周岁,次女已年满5周岁,被扶养年限依次应为11年、17年、8年、13年,现原告主张父亲抚养年限为10年,母亲为16年,长女为8年,次女为10年,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四位被扶养人10年的赔偿总额累计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乘以伤残赔偿系数(18192元×20%),超出10年的年限为母亲的6年,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应为47299.2元(18192元/年×10年×20%)+(18192元/年×6年×20%÷2人)],该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共同主张为11000元(陈某10000元+黄某某1000元)。因原告陈某构成9级伤残,故对陈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对于黄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其未构成伤残,故对黄某某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鉴定费,原告陈某主张为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交通费,二原告主张为700元(陈某500元+黄某某200元)。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二原告的交通费共计为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关于辅助工具费,原告陈某主张为578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有该项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12.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为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该项费用,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398.7元、护理费116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12802.1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55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192576.19元。因肇事车辆鄂AZH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黄某甲进行赔偿。针对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均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护理费11602.1元、误工费12802.19元、残疾赔偿金15550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6407.49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先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为76407.4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3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4668.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先向原告赔偿4668.7元;另外鉴定费也属于原告陈某的直接损失,超出交强险总金额为77907.49元(76407.49元+1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向二原告赔偿77907.49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应向二原告赔偿114668.7元,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应向二原告赔偿77907.49元。对于被告黄某甲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8124.1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已向二原告赔偿4668.7元,尚余5331.3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先向被告黄某甲理赔垫付医疗费5331.3元,黄某甲垫付医疗费超出部分为52792.89元(58124.19元‐533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向被告黄某甲承担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黄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4668.7元;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黄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7907.49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黄某甲理赔垫付医疗费5331.3元;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黄某甲理赔垫付医疗费52792.89元;三、驳回原告陈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件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张艳君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温继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