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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卢新艳与周学全、汲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新艳,周学全,汲怀明,丁允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732号原告:卢新艳,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224567。被告:周学全,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汲怀明,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牛志成,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410104261。被告:丁允雷,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卢新艳诉被告周学全、汲怀明、丁允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新艳的委托代理人孙从文、被告汲怀明的委托代理人牛志成、被告丁允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学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新艳诉称:被告周学全以生意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7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其中被告汲怀明对2013年12月22日借款金额2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直至本息还清日止。被告丁允雷对2014年4月18日借款金额2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直至本息还清日止。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被告仅支付2014年7月1日前的利息,后由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便催促其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学全偿还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日止;2、被告汲怀明对2013年12月22日借款金额2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3、被告丁允雷对2014年4月18日借款金额2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原告卢新艳针对其诉讼请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12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学全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被告汲怀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时止;3、2014年4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学全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被告丁允雷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时止;5、2014年7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学全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的事实。被告周学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汲怀明辩称:担保无效,且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汲怀明的诉讼请求。被告汲怀明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有:2013年12月22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系本案卷宗复印件,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原件中添加了利息。被告丁允雷辩称:我与被告周学全、汲怀明系初中同学,当时被告周学全说借款只使用2个月时间,超过担保时间,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款应由被告周学全偿还。被告丁允雷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汲怀明对原告卢新艳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12月22日借条有改动,原告开始提供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系后来添加的,被告汲怀明签字的时候,借条是空白的,并不是真的要担保20万元,所以担保合同无效,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周学全借了20万元;对证据4、5与被告汲怀明无关联。被告丁允雷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当时签字的时候借条是空白的,我只是签了字,也没有约定利息,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5与我无关。原告卢新艳对被告汲怀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借条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我们向法庭提交的就是带有2%利息的借条。被告丁允雷对被告汲怀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与我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汲怀明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周学全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即向朋友卢新艳借款55万元。该55万元分三笔借出(2013年12月一次20万元、2014年4月18日一次20万元、2014年7月1日一次15万元),并由被告周学全出具三张借据,前两笔20万元借据分别由汲怀明、丁允雷作担保,三张借据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卢新艳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使用期限天,即在2013年12月22日至年月日,中午十二点前止,本息一次性全部还清,如逾期自愿承担借款总金额每日的违约金,已付利息2%元。借款人:周学全联系电话:138××××5552身份证号:。担保人:汲怀明联系电话:138××××9064;借条今借卢新艳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使用期限天,即在2014年4月18日至年月日,中午十二点前止,本次一次性全部还清,如逾期自愿承担借款总金额每日的违约金,已付利息2%元。借款人:周学全联系电话:138××××5552身份证号:。担保人:丁允雷联系电话:138××××1653身份证号:;借条,今借卢新艳人民币现金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整使用期限天,即在2014年7月1日至年月日,中午十二点前止,本次一次性全部还清,如逾期自愿承担借款总金额每日的违约金¥500元,已付利息2%元借款人:周学全联系电话:138××××5552身份证号:。”该三笔借款经原告催要已还部分利息,本金55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学全借原告5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周学全应当予以偿还。其中15万元的借据约定的违约金每日500元,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诉讼中,被告汲怀明、丁允雷主张其两人书写借据时,并未有利息2%的约定。综合全案分析,其抗辩主张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另外两张借据的担保问题,汲怀明、丁允雷作为周学全同学,在为其作担保时并未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新艳2014年4月18日借款20万元,被告丁允雷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周学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新艳2013年12月22日借款20万元,被告汲怀明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周学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新艳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周学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从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