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坊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吴敏、张军明等与罗声红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张军明,罗声红,江西省昌通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汇昌实业有限公司,廖永德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坊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吴敏,女,汉族,1974年4月25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张军明,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英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声红,女,汉族,1970年12月26日生,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江西省昌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1328号附21号。法定代表人:罗声红。被告:南昌汇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一路以西。法定代表人:罗声红。被告:廖永德,男,汉族,1976年9月9日生,住所地陕西省宁强县。原告吴敏、张军明为与被告罗声红、江西省昌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公司)、南昌汇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昌公司)、廖永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友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黄丹、人民陪审员沈文丽参加评议,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明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舒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声红、昌通公司、汇昌公司、廖永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敏、张军明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吴敏与谢某、罗建凤、高淑萍及被告廖永德五人以五户联合保证和联合质押的方式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贷款,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联合保证合同》、《联合质押合同》,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其中廖永德贷款金额为150万元,在《联合保证合同》中载明廖永德的贷款资金使用企业全称为“江西省昌通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原告吴敏作为联保成员之一,对廖永德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缴存的48.4万元保证金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12月,贷款到期后,原告吴敏及其他贷款人除廖永德外都按期偿还了贷款,但廖永德仅归还本金15.95万元,尚未归还本金134.05万元。由于廖永德的违约,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根据���同约定要求原告吴敏及其他联保成员对廖永德的未还贷款本金、利息履行连带还款义务。2013年12月20日,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根据合同约定直接扣划了原告吴敏质押保证金271177.35元、扣划了谢某231228.7元、扣划了罗建凤216260.40元、扣划了高淑萍216260.40元,共计93万元,作为廖永德借款的代偿金额。2013年12月21日,原告张军明(吴敏的丈夫)会同其他被扣划保证金的联保人谢某、熊令根(罗建凤的丈夫)、朱小春(高淑萍的丈夫)与被告廖永德、罗声红协商被扣划款93万元的偿还事宜。最终商定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质押担保额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罗声红名下企业资金周转所需,罗声红为实际借款人,廖永德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利率为月息2%。同时《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汇昌公司的两栋厂房和一栋办公楼的租赁权质押给出借人。时至今日,借款人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诉讼请求:1、被告罗声红返还本金271177.35元及利息;2、被告昌通公司、汇昌公司、廖永德对以上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罗声红、昌通公司、汇昌公司、廖永德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被告罗声红和被告廖永德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昌通公司和被告汇昌公司企业工商信息两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吴敏的《个人贷款合同》、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贷款借据。证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吴敏向银行贷款180万元及银行放贷的事实。3、被告廖永德的《个人贷款合同》、《联合保证合同》、《联合质押合同》及质押权利凭证清单。证明:①2012年12月11日被告廖永德向银行贷款150万元,并缴纳质押保证金40.3万元,资金使用企业全称为被告昌通公司。②原告是以与廖永德、谢某、罗建凤、高淑萍五人以五户联合保证和联合质押的方式向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贷款。③《联合质押合同》中的附件1质押权利凭证清单中证明原告吴敏提交了48.4万用作贷款的联合质押金。4、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证明:原告吴敏按期归还了其个人助业贷款。5、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保证责任履行通知书、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贷款还款凭证(廖永德)。证明:①贷款到期后廖永德仅归还本金159500元,尚未归还本金1340500元。②银行依约扣划了原告吴敏、谢某、罗建凤、高淑萍和被告廖永德贷款质押保证金1340500元,其中原告吴敏被扣划了271177.35元替被告廖永德代偿拖欠的贷款及利息。6、《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张军明代表原告吴敏和谢某等四人与罗声红就被共同扣划93万元归还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将银行扣划四人质押保证金转化为民间借款进行了确认,由廖永德作为借款的担保人。7、《质押担保合同》、房权证复印件三份、厂房(仓库)租赁合同两份、厂房(综合楼)租赁合同。证明:汇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声红同意由汇昌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方,同意用其公司二栋厂房和一栋办公楼的租赁权和租金收益作为借款还款保障。8、证人谢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等4人与被告罗声红93万元债权债务形成的过程。被告罗声红、昌通公司、汇昌公司、廖永德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系不予采信。对证人谢某的证言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1日,被告廖永德向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贷款150万元,并由原告吴敏及案外人谢某、罗建凤、高淑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廖永德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该贷款,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截止2013年12月20日分别扣划了原告吴敏271177.35元、谢某231228.7元、罗建凤216260.40元、高淑萍216260.40元用于清偿,共计934926.85元。2013年12月21日,原告张军明及案外人谢某、熊令根、朱小春与被告罗声红、廖永德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中���定:借款人为被告罗声红,担保人为被告廖永德,借款金额为9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保证期间二年。同日,原告张军明及案外人谢某、熊令根、朱小春(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昌通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其中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93万元,借款合同双方另行签订;2、甲方以自己所有的两栋厂房和一栋办公楼的租赁权质押给乙方。此后,四被告均未向两原告履行清偿义务,两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昌通公司出租房屋的租金。故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吴敏及案外人谢某、罗建凤、高淑萍为被告廖永德的前述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被告廖永德未按时足额归还该银行贷款的情形下承担保证连带责任而分别代为偿还了271177.35元、231228.7元、、216260.40元、216260.40元,共计人民币934926.85元。原告吴敏等人因此取得了对被告廖永德相应代偿金额的债权,而被告廖永德负有共计934926.85元的债务。原告吴敏对被告廖永德的债权属于两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两原告诉称被告廖永德该934926.85元债务转为2013年12月21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93万元借款。经审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与代偿金额934926.85元的债权债务主体、代偿金额截止日期(2013年12月20日)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12月21日)、借款金额与代偿金额大小,并结合证人谢某的陈述,本院对两原告的此事实主张予以采信。因此,2013年12月21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非属于借贷法律关系,应视为该合同各方当事人关于债的转移的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两原告并未向被告罗声红直接出借271177.35元本金,本案债权债务纠纷系因被告廖永德对原告吴敏所负债务转移由被告罗声红承担而产生,故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两原告诉求被告罗声红返还本金271177.3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廖永德债务的934926.85元变更为被告罗声红承担的93万元系债权债务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和意思自治,根据原告吴敏的债权比例被告罗声红应当就269748.30元对原告负有偿还义务。同时,2013年12月21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的转移中已明确约定月息为2%,故被告罗声红亦应当支付以269748.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两原告诉求被告廖永德、汇昌公司、昌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廖永德系该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汇昌公司、昌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2月21日《质押担保合同》,其上载明了质押担保的债权债务系合同甲方即被告汇昌公司向合同乙方所借的93万元,非《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被告罗声红93万元“借款”,因而该《质押担保合同》与本案纠纷无关联。被告罗声红、昌通公司、汇昌公司、廖永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声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敏、张军明偿还269748.30元及该款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廖永德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敏、张军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68元,由被告罗声红、廖永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友子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