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暂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8日以潭检公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赣(车牌)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沿某大道从某加油站附近往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某大道某保安公司路段时,与被害人傅某某驾驶的正在掉头转向的闽(车牌)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让被害人傅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置后将二人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傅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傅某某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6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记录单、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涂丽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