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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高守文与严晨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守文,严晨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016号原告:高守文。被告:严晨祥。原告高守文诉被告严晨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守文、被告严晨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守文诉称:被告严晨祥驾车撞坏我门面玻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晨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维修及经营损失8500元。嗣后,被告仅赔偿了5000元,余款35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晨祥答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我方要求按《估价鉴定报告》确定的3600元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7时25分许,严晨祥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河南大街126号门口停车时,与事故地的商铺大门相撞,致大门、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晨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1日,原告高守文与被告严晨祥父亲严洪泽达成如下协议:2015年9月16日,严晨祥驾车(苏D)撞坏万腾鞋城门面玻璃,现经协商:严晨祥方赔偿鞋城门面玻璃维修费及经营损失共计捌仟伍佰元整(¥8500.00元),鞋城方不提供玻璃维修发票、需配合对方的理赔事宜。2015年9月21日,严晨祥先行支付现金伍仟元,剩余部分在理赔事项完成后付清。严晨祥方能得到的理赔额与以上商定的赔偿金额无关。嗣后,被告除赔偿5000元外,未再支付剩余3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为证明损失情况,提供了《估价鉴定报告》一份,载明:物品损失(玻璃更换、墙面装饰拆装机恢复、垃圾清运、残值)金额共计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肇事方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协议》1份,被告方提供的《估价鉴定报告》1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审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5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要求按《估价鉴定报告》确认的3600元进行赔偿的问题。经审查,该报告系被告方提供的单方证据,双方并未一致认可以该报告确定的损失作为赔偿依据,且该报告鉴定的内容不够全面(仅涉及直接财产损失,未涉及《协议》中的经营损失),故被告要求以该报告为依据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其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晨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守文各项损失共计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严晨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哲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 超 百度搜索“”